(2010)辽民三终字第210号(2)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大连电脑论坛”网站备案在王冬名下,网站负责人为王冬,审核通过时间为2005年6月27日,网站域名为dlpc.com.cn。在(2008)大民四初字第154号案件询问笔录中,邹本壮认可王冬系该网站的所有人。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回复王冬咨询的邮件中称,域名的注册者以whois系统中“注册人组织”一项的填写信息为准。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关于做好已注册域名信息核对工作的通告》(2010年1月14日发布)载明,对于2009年12月14日实施书面审核之前已注册的域名,域名持有者应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提交有关信息证明文件,域名持有者为个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联系人身份证和有效联系方式。
王冬提交自2008年7月至8月20日期间的兼容机配置保修单,以证明其经营电脑实体店的利润,自8月20日邹本壮控制域名后没有经营收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冬提交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域名注册信息查询信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回复邮件和通告、“中国站长联盟”和“大连电脑论坛”网页截图,邹本壮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大连电脑论坛”网页截图、域名注册信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调查回复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是网络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持有者在网络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持有者在网络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域名的持有者是王冬还是邹本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视为当事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回复咨询邮件中明确指出,域名的注册者以whois系统中“注册人组织”一项的填写信息为准。根据该中心的中央数据库信息,案涉域名在2006年4月18日变更后的注册人组织为王冬;变更前的注册人组织为Dalian
PC
Forum,可译为“大连电脑论坛”,且注册人电子邮件为王冬的邮箱。变更注册信息的经办人为王冬。邹本壮主张其亲自完成案涉域名的申请注册,以及王冬以其从业技术人员身份私自所为,均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大连电脑论坛”网站备案在王冬名下,网站负责人为王冬,网站域名为dlpc.com.cn。在(2008)大民四初字第154号案件询问笔录中,邹本壮亦表示认可王冬系该网站的所有人。因此,除非邹本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根据上述备案登记信息,即可推定其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
在本案中,邹本壮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大连电脑论坛”网页截图、域名注册信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告等证据。在行知网页工作室设立登记审核表中,邹本壮为经营者,王冬为从业人员;2004年的“大连电脑论坛”网页上曾载明:“联系人为老邹和老冬,程序设计制作:行知网络工作室”;邹本壮购买虚拟主机,案涉域名系通过邹本壮在“数据中国”网站的用户名在邹本壮家中被申请注册;以及域名运行费用系以邹本壮名义交纳、第三人思航公司认可邹本壮为其客户等,上述工作关系、网站使用、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费用交纳、域名注册服务代理商观点等事实,不能足以推翻王冬是案涉域名的持有者。而且,行知网页工作室于2006年5月注销工商登记;王冬与邹本壮一起在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摊位从事电脑销售,邹本壮承认双方存在分担部分亏损、分享部分利润的情况,亦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相悖。因此,邹本壮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备案登记信息,原审法院判定案涉域名的持有者是王冬。
关于邹本壮被诉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判定。邹本壮自2008年8月20日起控制该域名,擅自对“大连电脑论坛”网站内容进行删改重做,导致该网站排名和访问量大幅下降,处于瘫痪状态,侵犯了王冬作为案涉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冬提交的2008年7月至8月20日期间的兼容机配置保修单,不能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量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情节,原审法院酌定邹本壮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关于赵征铮和第三人思航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判定。作为案涉域名注册服务代理商即第三人思航公司的员工和业务经办人,赵征铮向邹本壮提供管理密码,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是,王冬与邹本壮一起在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摊位从事电脑销售,王冬亦主张与邹本壮系合伙关系,域名运行费用以邹本壮名义交纳,域名注册人为邹本壮。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判定赵征铮对其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赵征铮和第三人思航公司不构成侵权,但第三人思航公司依法应协助王冬恢复对案涉域名的管理和运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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