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辽民三终字第210号(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邹本壮立即停止侵犯王冬对域名dlpc.com.cn享有的域名持有者权利;二、邹本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冬经济损失3000元;三、第三人大连思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恢复王冬对域名dlpc.com.cn进行管理和运行等的权利;四、驳回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邹本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冬负担750元,邹本壮负担300元。
邹本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域名的持有者为王冬错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查询信息中的注册人组织名称是虚假信息,后期改动的,信息中缴费联系人为赵征铮,缴费联系组织为思航公司,是域名办理的具体经办公司,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证明真实有效。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查询结果与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证据。2.域名使用权限的管理是思航公司所进行,涉案域名的使用是在思航公司的管理下合法使用,邹本壮并无权限侵犯他人域名,不存在赔偿问题。

王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自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关于注册人的认定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该网站认定的,具有客观权威性。2、关于赔偿问题,原审时仅是流量下降,但现在网站因没有审核而进入停用状态,无法使用,损失已经扩大。
赵征铮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案涉域名的持有者是王冬还是邹本壮,对域名持有者的判断标准即成为本案的焦点。根据我国互联网的现行管理与运作体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经中国信息产业部批准的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及通用网址系统,并提供域名注册、域名解析和Whois查询服务。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域名的持有者的解释与说明,域名的注册者以whois系统中“注册人组织”一项的填写信息为准,所以判定权属的依据就是现有注册信息中“注册人组织”一项。而在本案中域名dlpc.com.cn“注册人组织”一项对应的权利人为王冬,本案应认定域名的所有人为王冬。至于王冬与邹本壮之间是合伙或者雇佣关系,可能会涉及本案域名的利益分配,但并不影响域名持有者的确立。域名系经注册取得,而不受主机由谁购买、费用由谁交纳等因素的影响。邹本壮虽认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查询信息中的注册人组织名称是虚假信息,但其未能提供可以对抗该证据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域名的持有者为王冬并无不当,邹本壮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问题,邹本壮在实际控制该域名后,未经王冬允许,擅自对网站内容进行删改重做,造成了该网站排名和访问量大幅下降并处于瘫痪状态的后果,其主观显然具有侵害故意,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在无法查清王冬因邹本壮的侵权行为而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邹本壮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前提之下,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此种裁量并无不妥,所以邹本壮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本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越 飞
代理审判员 陈 铁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