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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民三终字第13号
沙明河与朱金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辽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明河,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海,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
上诉人沙明河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因上诉人沙明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上诉人沙明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 昕
代理审判员 陈 铁 强
代理审判员 侯 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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