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辽民三终字第182号(2)
关于优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能够证明寰宇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将影片《生命只剩一小时》、《反骨仔》、《我在监狱的日子》于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专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优朋公司。未经优朋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影片。网尚公司提供的泰吉公司的资质及由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中均未涉及本案的影片,不足以反驳优朋公司享有上述三部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网尚公司与张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优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点击“在线影院”进入的是网尚公司依授权经营的“jaboo捷报网吧乐园”栏目,网尚公司亦认可“VV8.
com
”是其公司域名,因此可以认定网尚公司系提供涉案影片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网尚公司抗辩称优朋公司公证书中记载的vv8.com域名及网页没有反映是在互联网的在线状态及没有进行CMD的域名解析,因此不能证明该网域及网页确为网尚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优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是在张喆经营的恒隆网吧作的公证,并非是在优朋公司及与优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地方作的公证。网吧向网吧用户提供的主要业务就是上网服务,每一台电脑终端在网吧营业时段内均应为在线状态,网尚公司陈述只有在在线的状态下,才能显示VV8域名,如果用户擅自下载并储存节目则不能显示VV8的域名。网尚公司未经优朋公司许可,通过张喆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的公众在线播放上述三部电影,侵犯了优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张喆在其经营的恒隆网吧内向不特定的公众在线播放三部涉案电影的行为,虽未经优朋公司许可,但其是通过网尚公司的信息平台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其对网尚公司上传的信息内容,不能进行选择、编辑、加工和整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另根据辽宁省文化厅推广正版影院系统的文件,网尚公司是经辽宁省文化厅审查备案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张喆在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已经进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网尚公司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系通过张喆经营的恒隆网吧对公众进行传播的,张喆应当立即停止在恒隆网吧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
关于网尚公司抗辩其没有授权恒隆网吧使用VV8平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喆没有提供其与捷报公司或网尚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协议,但其事实上使用的是网尚公司的VV8平台,通常情况下,未经网尚公司授权,客户无法直接进入VV8平台并获取相关内容,而网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隆网吧系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进入VV8平台并获取相关影片信息的,因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网尚公司与恒隆网吧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授权使用关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优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网尚公司与张喆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出品时间、知名度、被告在线播放的时间、给优朋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优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网尚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一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喆(字号沈阳市沈河区恒隆网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电影《生命只剩一小时》、《反骨仔》、《我在监狱的日子》;二、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生命只剩一小时》、《反骨仔》、《我在监狱的日子》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四、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
如果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优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800元,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0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