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三终字第182号(3)
网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仅凭优朋公司提供的中介机构的证明认定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优朋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协议或其获得涉案影片相关权利的授权书,仅凭中介机构的版权证明,不能证明其获得涉案影片的相关著作权;2、原审认定张喆经营的沈阳市恒隆网吧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由网尚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优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vv8.com的域名不能证明该平台系网尚公司提供,网尚公司也提供了反证。而恒隆网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统系由网尚公司提供。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优朋公司诉讼请求,由优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优朋公司、张喆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网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3份证据:1、(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18055号公证书,证明优朋公司的保全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所显示内容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预先设置的情况,原审以涉案节目在VV8.COM域名中播放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优朋公司提供的保全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法院不应采信;3、(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18055号公证封存光盘,证明内容同证据1。
优朋公司对网尚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采取技术手段获得的公证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张喆对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优朋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2、张喆经营的沈阳市恒隆网吧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是否由网尚公司提供的问题。
1、关于优朋公司主体资格问题。香港影业协会为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内地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认证工作,其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优朋公司提供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公司独家享有影片《生命只剩一小时》、《反骨仔》、《我在监狱的日子》于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虽对优朋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喆经营的沈阳市恒隆网吧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是否由网尚公司提供的问题。网尚公司主张在技术上存在事先将影视节目预制在特定的网站或网址中进行播放的可能,依据优朋公司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法得出网络信息是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特定电脑或本地局域网的结论,不足以证明涉案影片是由网尚公司提供及在其网站上播放。对此,本院认为,优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播放案涉侵权作品网站的顶级域名为“VV8.com”,网尚公司自认其是该域名的经营人,则其对该域名及该域名之下的次级域名具有实际控制能力。虽从技术角度不能完全排除在特定电脑或网址中人为预制某影视节目的可能,但结合优朋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地点恒隆网吧系对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并非在某台特定电脑上,优朋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保全相关证据已尽到合理注意,网尚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存在事先将涉案影视节目预制在该特定电脑或特定网站的行为,因此不能否认涉案影片系在“VV8.com”网站上播放的事实。网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网尚公司未经优朋公司许可,通过张喆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的公众在线播放上述三部电影,侵犯了优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宝 岩
代理审判员 刘 善 超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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