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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三终字第180号(3)
关于网尚公司抗辩其没有授权恒隆网吧使用VV8平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喆没有提供其与捷报公司或网尚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协议,但其事实上使用的是网尚公司的VV8平台,通常情况下,未经网尚公司授权,客户无法直接进入VV8平台并获取相关内容,而网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隆网吧系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进入VV8平台并获取相关影片信息的,因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网尚公司与恒隆网吧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授权使用关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优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网尚公司与张喆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出品时间、知名度、在线播放的时间、给优朋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优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网尚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一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喆(字号沈阳市沈河区恒隆网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电影《猛鬼诺言》、《喜剧之王》、《阴阳路之凶周刊》;二、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猛鬼诺言》、《喜剧之王》、《阴阳路之凶周刊》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四、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如果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优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800元,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0元。
网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仅凭优朋公司提供的中介机构的证明认定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优朋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协议或其获得涉案影片相关权利的授权书,仅凭中介机构的版权证明,不能证明其获得涉案影片的相关著作权;2、原审认定张喆经营的沈阳市恒隆网吧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由网尚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优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vv8.com的域名不能证明该平台系网尚公司提供,网尚公司也提供了反证。而恒隆网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系统系由网尚公司提供。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优朋公司诉讼请求,由优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优朋公司、张喆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网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3份证据:1、(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18055号公证书,证明优朋公司的保全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所显示内容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预先设置的情况,原审以涉案节目在VV8.COM域名中播放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优朋公司提供的保全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法院不应采信;3、(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18055号公证封存光盘,证明内容同证据1。
优朋公司对网尚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采取技术手段获得的公证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张喆对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优朋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2、张喆经营的沈阳市恒隆网吧使用的网吧影视平台是否由网尚公司提供的问题。
1、关于优朋公司主体资格问题。香港影业协会为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内地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认证工作,其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优朋公司提供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优朋公司独家享有影片《猛鬼诺言》、《喜剧之王》、《阴阳路之凶周刊》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虽对优朋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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