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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213号
孙德启、徐春生与李爱明、李东艳联营协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生。
孙德启、徐春生与李爱明、李东艳联营协议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营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原告孙德启、被告李爱明、李东艳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德启、徐春生一审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表述,其有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证号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035号,采砂面积220亩,可采砂150万立方米,其利润可观。故找原告合作,经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在此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投入的资金到位后,甲方(被告)保证该砂场在生产时具备水洗砂的生产条件,甲方确保该项目的水、电、路的畅通,甲方准备出河砂的存放场地一处,该砂场不能正常生产时,视为甲方违约,如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履行了投资24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根本不履行投资义务,其违约表现如下:1、协议第四条由被告保证的水、电、路畅通等,被告均未履行;2、被告应提供220亩的可采砂石约150万立方米的采砂河道。但被告作为入股条件的采砂权,其采砂许可证的面积只有133亩,采砂量只有约35万立方米(长700米×宽127米×深4米),明显与协议不符;3、被告违反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擅自用与原告联合经营的许可证,在紧靠双方联合经营砂场的下游又与他人联合经营,使原告、被告双方联营的砂场无法正常生产。综上,因被告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40万元的双倍及可得利益损失。
李爱明一审辩称:1、原告、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了必要充分的工作,根本不存在违约这一事实;2、原告、被告在要约及承诺这一阶段,双方对经营范围及合法手续都进行了实际勘察、预测,对风险及利润等内容都进行了说明,当时双方对开采许可证是认可的,因河道及山坡都不是非常规则的,对所采砂石是一个大约的估算。在签订协议前后,原告对砂地都进行了实际勘察、测量,砂地实际面积是220亩,准确无误。对于开采方式,双方都进行了协商,作为同行业都有一个不成文的潜规则,就是深挖砂石,原告对此也是非常清楚的,因而原告诉状中的第2项指责是不成立的;3、作为联合经营,有合法的开采许可证,进行实际开发经营本来没有任何问题,但原告没有任何诚信,不与被告配合及合作,实际上真正违约的是原告。原告指责被告与他人联合经营其它砂地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4、原告失信、违约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书,继续联营合作。
李东艳一审辩称:我既不是联营合同的经营者,也不是签订者,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9日,李爱明(易县爱明砂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德启、徐春生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的地址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村乡南石楼村(详见“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证号: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035号);2、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河砂的开采与销售;3、甲方占联合经营的股权51%,乙方占有股权49%。4。甲、乙双方各按所占股份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甲方以取得的砂场经营权作为股份投入,乙方以人民币240万元作为所占股份的入股投资款。乙方先付甲方欠易县水务局的欠款后,再将剩余款划入甲方的指定的账户上,该笔余款必须在交完欠易县水务局的欠款后3日内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4、乙方投入的资金到位后,甲方必须还清欠申办易县爱明砂场所欠的各种税、费(如征地费、补偿费、电力增容费、水资源费、申办砂场时等用的全部税、费);甲方保证该砂场在生产时具备水洗砂的生产条件(距砂层表面2米有河水),甲方确保该联合经营项目的水、电、路的畅通,如因此发生费用时,由甲方负责筹集并承担;甲方负责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工作,若当地村民出来扰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确保按“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035号许可证”的规定为基础和甲方承包的开采面积220亩的可采砂石约150万立方米;甲方准备采出砂石的存放场一处。如不能实现承包亩数的产砂石量,甲方向乙方赔偿少产砂石的损失。如乙方到位的投资款不能还清所欠的全部费用时,尚欠款由甲方负责筹集并承担。如因上述费用和开采面积等原因产生争议,使该砂场不能正常生产时,视为甲方违约,如造成损失,该损失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设立专门帐户,该帐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对经营的销售收入必须打入监管帐户;6、乙方负责该砂场的产品销售,甲方对此有监督权,采砂设备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如因其他原因协调未果,需增添采砂设备时,所购置和租用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解决;7、在联合经营期间,凡为生产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入帐,乙方的全权代表人为孙德启:8、在经营期间双方所需用的管理人员及报酬均由双方各自承担解决;9、在联合经营期间,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必须经双方商定后方可实施。如因一方的擅自行为给本项目造成损失,损失由该方承担;10、甲、乙双方的联合经营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所承包面积的河砂全部开采并售出时止;……13、在乙方将资金投入后,由于一方违约而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时,本合同即终止履行,并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乙方已投资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款在违约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甲方按尚欠部分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权索要投入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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