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213号(2)
协议签订后,孙德启在工商银行取款240万元于2010年1月29日交给李爱明,其中的205万元存入李爱明的银行卡。
李爱明分别用卡取及ATM机取的方式将卡内现金取出,至2010年2月2日,该卡内余额为3万余元。从被告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看,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今,被告未向任何行政部门或水、电等企业交纳任何税、费。
2009年5月7日,易县高屯乡南石楼村委会(甲方)与转让接收方李爱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是:“经甲方和转包方协商,原南石楼村西的沙厂现已转包给东关李爱明,经双方协议,原合同2011年11月30日到期,经双方协商此合同延续四年,到2015年11月30日止,乙方向南石楼村交纳赞助费10万元……”。该协议中未明确承包面积。另被告提供的转包方xxx于2001年3月14日从易县高屯乡南石楼村委会承包的390亩沙滩在南石楼村村南,且与李爱明签订转包协议的一方是xxx,而非xxx。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河北省保定市水利局核发的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035号采砂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易县爱明砂厂;法定代表人李爱明;单位地址:易县高屯乡南石楼村;开采种类:砂、石;年度开采:2万立方米;开采范围:砂坑上口长700米,宽127米,深4米;开采日期:从2009年12月到2010年6月30日”。现该证正本在被告处,副本在原告处(原告称2010年2月21日取得该证副本)。
在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前的2009年9月14日,李爱明向易县河道管理办公室交纳清障保证金3万元;2009年10月1日,易县爱明砂厂按采砂数量33333立方米向易县河道管理办公室交纳采砂管理费20万元。
2010年4月22日,原告提交易县电力局出具的证明,该局证明未给易县南石楼村爱明砂厂进行电力勘查及审批用电工作。
2010年6月19日,李爱明向一审法院提交易县水利局采砂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办公室证明会为爱明砂场办理下两个采砂期的采砂许可证。
2010年7月12日,被告提交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管理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易县爱明砂厂于2010年4月22日在我局办理设立登记,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李爱明,经营场所:易县南石楼村”。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4月22日已取得营业执照。
2010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到易县工商局调取了易县爱明砂厂的工商档案,档案记载:李爱明于2010年5月19日向易县工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局于当日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县爱明砂厂,投资人姓名:李爱明。同日,李爱明申请将易县爱明砂厂整体转让给案外人xx,转让金额为50万元。2010年5月20日,易县工商局对该企业转让予以核准。
在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相关交费收据,但被告未能提交。另被告对一审法院庭审中调查的关于其与他人联合经营砂厂情况的事实均拒绝回答。此外,一审法院两次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协调采砂设备的电话录音予以质证,如不到庭应提出书面意见。但李爱明收到通知后,既不到庭质证,也不提出书面意见或鉴定申请。
另外,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分别于原告申请的当日作出(2010)营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营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将24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并在随后的履约过程中,积极协调采砂设备,及时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就该协议而言,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
被告虽否认其违约,但存在以下事实:1、按双方联合经营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乙方投入的资金到位后,甲方必须还清欠申办易县爱明砂场所欠的各种税、费(如征地费、补偿费、电力增容费、水资源费、申办砂厂时等用的全部税、费)],被告在收到240万元款项后,应首先清付申办易县爱明砂厂时所欠的税、费,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清偿了税、费。另被告申办的采砂许可证的开采日期始于2009年12月4日,止于2010年6月30日,被告在此期间始终未到电力部门申请砂厂供电事项,而电力供应是保证原、被告联营的砂厂能够正常经营的必备条件。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交纳电力增容费,即砂厂用电必须经电力部门审批。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易县桂英钙粉厂出具的与其共用电力设施的证明,但按协议约定及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0条的规定,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或供出电源的行为违法,故被告以此作为其履约依据不能成立。2、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而不注册就无法设立专门帐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监管。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协议,提供了一份其在2010年4月22日已办理工商登记的虚假证明。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才申请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从申办许可证时的私营企业变成了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其办理工商登记的当日,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双方共同投资的易县爱明砂厂以50万元的价格转给案外人xx,而其在7月15日的庭审中仍然要求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在用虚假证据及陈述隐瞒其违约事实。3、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保证220亩的采砂面积,但该采砂地系案外人xxx于2001年从南石楼村承包而来,共390亩,至被告于2009年转包时双方未明确还有多少沙地可供开采。另外,被告在承包的沙滩内又与他人联营采砂(原告指责被告用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035号采砂许可证正本与他人联营,被告对此不予说明),对该事实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因采砂面积发生争议,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亦拒绝回答与他人联营的有关问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第4条的规定,因开采面积产生争议,使该砂场不能正常生产时,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所说的采砂潜规则,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受保护。基于上述3点,应认定被告违约事实存在。至于李东艳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李爱明与李东艳系夫妻,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李东艳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可得利益一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系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原、被告双方在缔约时并未约定何时出售砂石,违约方无法预见违约后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另一原告徐春生提出240万元系孙德启全部投入,故240万元的双倍及违约金归孙德启所有,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二、李爱明、李东艳向孙德启双倍返还其投资款4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李爱明、李东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48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孙德启支付违约金。四、驳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原告实交13,000.00元),保全费10,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