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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213号(4)
孙德启、徐春生对李爱明、李东艳的上诉辩称:一、根据“联合经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孙德启、徐春生以人民币240万元作为入股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孙德启、徐春生全额、先期履行了义务。关于采砂设备的解决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孙德启、徐春生不负有解决采砂设备的义务,况且孙德启、徐春生已协调解决了采砂船,李爱明称功率太小、不能用,在其同意下,孙德启、徐春生才将此船运走。关于李爱明、李东艳提出孙德启、徐春生至今未取得对河砂销售的相应资质、证照问题。河砂属矿产品类,其销售必须取得采砂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及证照手续,而办理这一切手续的只能是该证的权利人即李爱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德启、徐春生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李爱明存在的主要违约事实俱在,不容否认,李爱明、李东艳在上诉状中所表述的种种理由,只能是一种狡辩,无任何实际意义。三、本案一审程序合法。1、一审根据协议约定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所列诉讼主体正确。李爱明、李东艳在给县税务局的“关于申办南石楼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请示”中,以易县东方明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办,李爱明、李东艳是该公司的股东(在诉讼后,李爱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才将企业性质由私营企业变成了个体工商户),所以,将李东艳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另外,因李爱明与李东艳系夫妻,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李东艳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并无不当。3、对240万元双倍返还及该项违约金判归孙德启所有是合理的,因为在联合时的资金投入是孙德启一个人投入的,且徐春生同意该款应返还给孙德启。4、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孙德启、徐春生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综上,李爱明、李东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孙德启、徐春生对其负有的协议义务是否予以了适当履行的问题。首先,孙德启、徐春生已按协议约定将240万元投资款交给李爱明,履行了其负有的主要的协议义务。其次,孙德启、徐春生还积极协调采砂设备,与李爱明协商解决办法;而协议约定的其在河砂销售方面的义务,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而河砂销售的相应资质、证照,依法及交易惯例,应由采砂许可证记载的相关权利人即李爱明申办。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双方联营的进展情况,孙德启、徐春生已经适当履行了其当时应予履行的协议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孙德启、徐春生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虽不准确,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关于李爱明是否违约的问题。李爱明仅于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之前交纳了采砂管理费20万元及清障保证金3万元,联营协议签订后,其并未交付联营协议载明的“征地费、补偿费、电力增容费、水资源费、申办砂场时等用的全部税、费。”至于采砂所需电力供应问题,李爱明的主张不能说明双方的联营项目已经具备了合法用电条件,也不能说明其行为符合联营协议约定。关于双方联营砂厂的工商注册问题。由于本案中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035号采砂许可证记载的采砂期限始于2009年12月4日,止于2010年6月30日,而李爱明在2010年5月19日才对砂厂申请工商登记(同日,李爱明又开始办理向案外人转让该砂厂的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并无不当。双方联营砂厂,约定设立专门帐户,由双方共同监管。在双方对设立专门帐户问题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依交易惯例,双方应以联营的注册的砂厂名称设立专门帐户,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也并无不当。关于采砂面积和采砂量问题,双方的联营协议约定,李爱明负有确保按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035号许可证的规定为基础和其承包的开采面积220亩以及可采砂石约150万立方米的义务,应该指出,这是李爱明的主要协议义务,事关孙德启、徐春生的联营协议目的能否实现问题。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李爱明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或在合理期限内能够履行上述义务。显然,双方当事人关于李爱明交付费用及确保开采面积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应归责于李爱明,应由李爱明承担违约责任。李爱明二审中提供的孙德启、徐春生一方所发的手机短信资料内容确属沟通联营生产事宜,但其并不能证明孙德启、徐春生一直认可采砂许可证及砂厂真实情况,更不能证明李爱明没有违约以及“造成不能联营的责任方是孙德启、徐春生”。李爱明于本案一审诉讼中擅自办理向案外人转让应该用于双方联营的砂厂的手续,应属重大违约行为,其辩解此举是为筹集用于给付孙德启、徐春生的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一审法院将李东艳列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外债务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到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因涉案240万元投资款均是孙德启投入,只判令李爱明、李东艳向孙德启给付有关款项的问题,另一原告徐春生对此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问题与李爱明、李东艳无关。而一审法院判令李爱明、李东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48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孙德启支付违约金,确属超出孙德启、徐春生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项,且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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