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辽民一终字第213号(5)
孙德启上诉要求李爱明、李东艳依照约定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但双方的联营协议并未约定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或河砂单位成本、价格等明确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孙德启提供的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依据又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不能认定。
综上,孙德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爱明、李东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营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营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如果李爱明、李东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0.00元,由孙德启负担26,000.00元,由李爱明、李东艳负担45,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禹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