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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200号
薛明辉与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春。
上诉人薛明辉与被上诉人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了(2010)本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薛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明辉及委托代理人,耿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24日,薛明辉为了融资,与本溪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生产铁精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春辉公司向薛明辉提供资金,双方合作进行铁矿石加工生产。该两份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
2009年4月4日,薛明辉给春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收到春辉公司260万元借款,于2009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2009年9月25日,耿春在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和其兄耿烈及兄嫂3人在位于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歪头山镇边牛兴旺达配件汽车修理部前找到薛明辉,再次索要欠款。薛明辉给耿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薛明辉欠耿春200万元,自2009年10月开始每月付8万元利息。
2010年5月17日,薛明辉到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被耿春的哥哥耿烈敲诈。该分局调查了兴旺达配件汽车修理部修理工徐勇,徐勇证实未看见耿烈追赶薛明辉及与薛明辉发生厮打和争吵的过程。故该公安分局没有正式立案。
另查明:薛明辉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9月25日,偿还耿春87.5万元,同年10月6日又偿还耿春借款1万元,总计偿还88.5万元。
薛明辉自2009年5月9日至7月3日间,为耿春垫付钩机及加油、停车费用计224,283.00元,薛明辉认为此款系与耿春的其他往来,与本案的借款不发生关系,耿春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耿春与案外人张×系夫妻关系,2人于2008年7月21日投资设立春辉公司。2009年12月16日,该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张×同意将薛明辉所欠春辉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耿春。
耿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耿春与薛明辉经朋友介绍相识,有经济往来。2009年9月25日,薛明辉为耿春出具欠条一份:经双方对账,薛明辉尚欠耿春200万元,从2009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每月付利息8万元。耿春自2009年10月开始多次向薛明辉催要欠款,但薛明辉仅给付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薛明辉偿还欠款本金199万元及自2009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8万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薛明辉承担。
薛明辉辩称,与耿春所签订的合作生产铁精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耿春只支付给薛明辉借款100万元,薛明辉已偿还了121.5万元,所欠耿春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对于给耿春所打的欠条,是在薛明辉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该债务是虚拟的,故应驳回耿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薛明辉以融资为目的,与春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春辉公司向薛明辉所支付的款项,双方均认为系借款,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薛明辉向耿春的借款数额以及欠款数额。耿春向一审法院提供《承诺书》来证明截止2009年4月4日薛明辉向耿春借款260万元,薛明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应依据《承诺书》来确认薛明辉收到耿春借款260万元。薛明辉虽然在2009年9月25日给耿春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但经审理查明,薛明辉在出具欠条前已经偿还87.5万元。关于耿春所辩“薛明辉所偿还的87.5万元中,只有6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其余款项27.5万元系耿春、薛明辉间平时的借款,随借随还”一节。双方在260万元借款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薛明辉给付87.5万元还款,耿春主张有27.5万元系双方间的其他往来,薛明辉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耿春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耿春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薛明辉给付的87.5万元系偿还承诺书中的260万元借款。薛明辉为耿春垫付钩机、加油费、停车费224,283.00元,薛明辉认可此款系双方间的其他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耿春对此亦无异议。故截止2009年9月25日,薛明辉尚欠耿春借款172.5万元。薛明辉在出具欠条后的2009年10月6日又偿还耿春1万元,故薛明辉尚欠耿春借款171.5万元。薛明辉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耿春、薛明辉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耿春请求薛明辉给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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