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200号(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明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耿春借款171.5万元,及此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薛明辉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00元,由薛明辉负担。
薛明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管辖错误,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薛明辉的经常居住地抚顺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耿春的诉讼标的是200万元,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0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耿春与薛明辉之间的案涉协议书没有履行,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确认薛明辉向耿春的借款数额为260万元,与《承诺书》中所记载的依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薛明辉收到耿春260万元相矛盾。耿春还应提供书面的付款凭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薛明辉向耿春出具的200万元欠条,系在被耿春挟持期间被迫出具,不应受法律保护。五、一审判决对薛明辉的还款数额认定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耿春的诉讼请求。
耿春辩称:一、薛明辉提出的管辖异议错误,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已经作出终审裁定;二、耿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208万元,一审判决中并未确定为260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四、《承诺书》将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变更为实际履行中的借款,合同履行不必须有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薛明辉的主张没有证据;五、一审对薛明辉的还款的认定不存在重复计算。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薛明辉提供的为证明其还款数额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存款凭条以及耿春的收条中,2009年5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薛明辉该日向耿烈银行卡转账存款20万元,2009年5月13日耿春出具的《收条》为:今收到承诺书还款贰拾万元整(打到耿烈卡上);2009年6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为薛明辉该日为耿春转账5万元,6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为薛明辉该日为耿春账户内存入现金7万元,6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薛明辉该日为耿春账户内存入现金1万元,2009年6月28日耿春出具的《收条》为:收到伍万元整、柒万元整、壹万元整,计:壹拾叁万元整,此款是补以前汇款(合同项下还款)。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生产铁精粉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薛明辉和耿春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变更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因薛明辉在《承诺书》中已明确承认收到260万元,故耿春无需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薛明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约定,薛明辉应于2009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260万元,但薛明辉仅自2009年5月起陆续向耿春偿还部分款项,耿春主张2009年9月25日的《欠条》系双方对账后薛明辉所出具,符合常理。耿春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薛明辉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薛明辉尚欠款为171.5万元,故判决薛明辉偿还耿春171.5万元及利息,并未将耿春的诉讼请求由200万元变更为260万元。薛明辉主张该《欠条》是在其被耿春、耿烈等人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薛明辉提出的该《欠条》不应受法律保护以及一审法院将耿春的诉讼请求由200万元变更为2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薛明辉主张其已还款数额为121.5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88.5万元,即一审法院认定薛明辉所主张的2009年5月10日汇入耿烈账户中的20万元与2009年5月13日耿春出具的收条中的20万元,以及薛明辉于2009年6月3日、4日、26日的汇款5万元、7万元、1万元与2009年6月28日耿春出具的收条中的13万元系重复计算。2009年5月13日耿春出具的收条中记载:今收到承诺书还款贰拾万元整(打到耿烈卡上),薛明辉提供的证明其向耿春还款的汇款部分的汇款凭证中,仅有一笔是汇入耿烈账户,即2009年5月10日汇入耿烈卡中的2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10日汇款凭证中的20万元与2009年5月13日耿春收条中的20万元为同一笔还款,并无不当。2009年6月28日耿春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伍万元整、柒万元整、壹万元整,计壹拾叁万元整,此款是补以前汇款(合同项下还款),而薛明辉提供的2009年6月3日、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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