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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200号(3)
、26日的汇款凭证中记载为5万元、7万元、1万元,与收条中的记载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3日、4日、26日汇款凭证中的5万元、7万元、1万元即为2009年6月28日收条中的13万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薛明辉合计向耿春还款为88.5万元,并无不当。薛明辉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薛明辉的还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薛明辉出具《欠条》后,薛明辉与耿春即变更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将《承诺书》所确定的薛明辉欠耿春260万元,变更为薛明辉欠耿春200万元,自2009年10月起每月利息8万元。根据薛明辉的还款情况,其于2009年9月25日之后仅还款1万元,则薛明辉尚欠耿春19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薛明辉尚欠耿春171.5万元不妥,但因耿春对此未提起上诉,且耿春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故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的,是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载明: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由贷款方耿春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薛明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辖错误是申诉再审的法定情形。一方面,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薛明辉提出的一审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5.00元,由薛明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学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赵 碧 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梦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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