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99号(2)
m2商业性用房、1066
m2商品房住宅(如不能安置回迁房屋,则分别按判决确定时抚顺市新抚区二道街千金路区域内商业性、住宅用房的平均价格给付价款,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0元由中环抚顺公司负担。
中环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本案应由新抚区政府安置发电实业公司,中环抚顺公司应当对新抚区政府不能安置发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电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双方是发电实业公司和中环抚顺公司,与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无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和证据清楚、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电实业公司与中环抚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联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发电实业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将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中环抚顺公司,但中环抚顺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发电实业公司进行回迁安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及发电实业公司的诉请,判决中环抚顺公司为发电实业公司安置房屋,如不能安置回迁房屋,则按判决确定时该地区房屋平均价格给付发电实业公司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中环抚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本案应由新抚区政府安置发电实业公司,中环抚顺公司应当对新抚区政府不能安置发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涉案协议系由发电实业公司与中环抚顺公司签订,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在该协议中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中环抚顺公司提出的应由新抚区政府对发电实业公司安置回迁房屋,中环抚顺公司对新抚区政府不能安置发电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发电实业公司对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亦未提起诉讼,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通知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环抚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新抚区政府和基金会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环抚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0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学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赵 碧 涛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梦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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