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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186号(2)
万元,折合125元/米,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开工前付7万元,余下款额待围墙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2004年4月20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主厂房、附建楼、食堂、浴池、渣廊、渣库、输煤栈桥、引风机间的尾项工程,及辽宁大学新校区、工程学院换热站(各一座),土建部分、水、暖、电部分。工程概况:以装饰砌筑为主。承包范围:所有未完工程,工程量由东泰公司、实久公司、监理三方认定为准。价款:按原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进行预结算。付款方式:工程估算价200万元人民币,施工前付20万元,施工过程中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陆续付全价的50%给实久公司,剩下的50%工程款在2005年4月10日前付清。2004年5月23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久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附建楼、食堂剩余尾工工程及缺陷工程由实久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缺陷部分修改费用由东北金城公司负担,费用:6万元。2004年5月23日,东泰公司、辽宁五星集团公司、高恩波代表的实久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关于引风机间(1-11轴)渣廊、渣库、输煤栈桥主体工程质量缺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主体工程已由辽宁五星集团公司施工;2、抹灰及收尾工程由实久公司施工;3、经双方协商对上述主体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监理、辽宁五星集团公司、实久公司共同确认,达成共识;4、对主体工程质量缺陷经双方协商同意,各种费用总计:35,000.00元。2004年7月21日,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签署土建工程会议备忘录一份,本次会议议定新增收发室项目、食堂、浴池改造项目。确定东泰公司所有土建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在工程施工期间预付款总额增加到337万元。2004年7月28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增厂区南门门房、门牌及旗杆座工程造价为2万元。2004年8月13日,东泰公司、实久公司与东北金城建筑公司、辽宁省建筑设计院监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2#厂房附属楼、7#厂房食堂浴池主体工程质量缺陷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对主体工程质量缺陷经双方协商同意,各项费用总计6万元。2004年8月28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又签订了车库施工协议书,东泰公司将汽车库工程委托实久公司施工,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总价款约14.7万元。2004年9月21日,高恩波代表实久公司与王德成代表的东泰公司及实际施工方签订协议确认东泰公司替实久公司发放工程中的人工费。2004年10月12日,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签署土建会议记录一份,会议内容是为落实土建施工计划,高恩波代表实久公司就实久公司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作出承诺。以上东泰公司和实久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13日、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备忘录上,均有实久公司的公章及高恩波的签字。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于2004年5月23日、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和土建会议记录上,均有高恩波的签字。从2004年底至2006年2月,实久公司将工程陆续完工,并交付东泰公司使用。工程未经验收。
另查明:实久公司承认高恩波是其公司建设施工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实久公司按工程效益给高恩波提成,不开工资,实久公司并未提供高恩波与其建立劳动合同的依据,也未提供高恩波与实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006年底,高恩波下落不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高恩波未出庭。
实久公司对盖有实久公司顺平分公司公章与盖有实久公司东泰新热源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收据及陈向荣签字的收据及以房顶账款200万元予以确认,共收到东泰公司工程款6,238,880.00元。2004年9月27日,高恩波签字1万元现金的收据;2004年10月10日,高恩波签收的2万元支票;2004年10月8日,高恩波签字的3万元现金;2004年10月20日,高恩波签字2万元现金;2004年10月25日,高恩波签字2万元支票,支票存根是王德成签字;2004年11月17日,高恩波签字16万元现金;2004年12月22日,高恩波签字100万元现金收条;2005年4月11日,高恩波签字2万元现金,对高恩波自2004年9月27日至2005年4月11日所收取的128万元的款项,实久公司以前述所列款项均未入实久公司帐户为由不予认可。实久公司还对2004年9月23日田俊东签字的2,000.00元现金及2004年10月12日李玉铎签字的9万元不予认可。东泰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均为实久公司收取。
2006年7月23日,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审核,工程总造价为7,414,969.69元。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因2002年没有定额,该报告使用了2003年取费标准。对于正平工程造价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实久公司主张:一、高恩波是实久公司在本案争议工程中的工程现场负责人,高恩波的代理权限就限于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管理,施工人员管理和工程进度管理。而工程款结算,则是在工程完工后实久公司对东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行为,不属于高恩波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范畴,因此高恩波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正平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7,414,969.69元是错误的。实久公司对本案工程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虽然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项目名称包括了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有项目名称,但在多数项目名称下的子目内容上大量漏算,实际已经由实久公司完成。该审核报告是对实久公司委托辽宁兴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工程造价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竣工概算书作出的审核意见,实久公司从未同意按该审核报告结算。三、东泰公司欠实久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应当偿付。东泰公司主张:高恩波在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工程总造价应为7,414,969.69元。实久公司认为审核报告不符合国家行政规章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行为无效应以违反法律为前提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实久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高恩波已经代表实久公司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报告即已生效,实久公司没有依法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任何请求,足以说明实久公司对该审核报告认可。并且实久公司明确认可审核报告包含了所有合同和协议中的所有项目,也没有提出审核报告存在漏算情况,其提出审核报告存在漏算并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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