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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169号(2)
2003年5月24日,盘山二建与刘国良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崔立山系盘山二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在魏家小区二期5#、12#住宅楼开发建设施工中,委托刘国良由他自己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预决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他自己负责”。该委托书刘国良、刘国强以“代理人”签字,盘山二建以“委托人”盖章,法定代表人崔立山的名章。嗣后,就刘国良、刘国强所施工的5#、12#楼工程,盘山二建与晟华公司于200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魏家小区(晟华苑)5#12#楼”,约定2003年6月1日开工,2003年12月30日竣工,约定了详细的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建设单位由晟华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永和名章,施工单位由盘山二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崔立山名章。刘国强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之后,5#、12#楼、C2公建及西大门工程由刘国良、刘国强自己组织施工,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04年年初,盘锦市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由盘锦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及《意见》,要求对晟华苑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机构确定为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造价所)。2004年8月31日,该所出具了鉴定结论,刘国良、刘国强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019,251.01元,晟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004年10月8日,晟华公司根据刘国良、刘国强所施工的工程量与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进行决算,决算过程刘国良、刘国强未参与。至2005年1月9日,晟华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决算统计表》,确定刘国良、刘国强所施工的5#、l2#楼、C2公建及西大门工程总造价为5,790,026.00元,天兴公司与晟华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刘国良、刘国强对天兴公司与晟华公司作出的决算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刘国良、刘国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按司法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将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的举证义务分配给天兴公司,并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材料予以配合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内容要求“对刘国良、刘国强所施工的魏家小区5#、12#楼、C2公建及西大门等工程,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1、鉴定过程充分考虑刘国良、刘国强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所有费用。2、刘国良、刘国强属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取费部分参照行业标准据实计取”。2006年6月21日,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送检材料,刘国良、刘国强施工的魏家小区5#、12#楼、C2公建工程的工程费用为5,303,597.69元(其中包括需请法院裁决的现场签证费用24,149.86元,因相应的现场签证资料建设单位不认可,鉴定机构认为应请法院裁决)。鉴定结论出具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报告,刘国良、刘国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对刘国良、刘国强提出的缺量缺项问题给予了回复,回复称对刘国良、刘国强提出的缺量缺项问题,鉴定过程中刘国良、刘国强就已提出,已作了调整,鉴定后刘国良、刘国强提出的异议,根据法院转交的资料进行了核对,依据送检的材料未予调整。鉴定报告中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刘国良、刘国强施工的西大门工程漏鉴定。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认可西大门工程造价为180,000.00元。2004年9月15日,晟华公司与天兴公司及刘国良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确认已拨付工程款4,791,183.90元。之后,2005年1月15日拨付228,702.00元;2005年1月18日拨付584,917.32元;2005年1月29日两次拨付30,472.00元。以上四次拨款由刘国良接收,总计晟华公司拨付给刘国良工程款5,635,275.22元。
2005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19日,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以(2009)辽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应按盘山二建(后变更为天兴公司,现更名为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的是单方提供的材料,并存在缺项、漏项等问题,此节涉及到工程造价的准确性问题,应予查清。一审法院技术处于2009年10月9日委托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要求:1、该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丙级取费,鉴定应按丙级取费计取;2、对刘国良、刘国强提交的对盘兴司鉴字(2006)鉴字第2号鉴定中关于鉴定结论为魏家小区5#、12#住宅楼、C2小公建工程中部分缺项、漏项异议的具体情况,请双方当事人到场逐项核实,据实进行补充鉴定。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为“刘国良、刘国强施工的魏家小区5#、12#住宅楼、C2小公建工程”的取费、模板项目补充鉴定金额为353,522.95元。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送检材料,“刘国良、刘国强施工的魏家小区5#、12#住宅楼及C2小公建工程鉴定造价差异明细”所涉及缺项少量部分中,已经核对工程量部分(施工队提出的10项少量项目中第2项、第6项)补充鉴定金额为66,360.96元。庭审质证,刘国良、刘国强有异议,认为还有部分缺项漏项未作鉴定,晟峰工程处未发表意见,晟华公司有异议,晟华公司要求鉴定部门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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