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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169号(5)
在二审中,鉴定部门对本案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卫生间地面防水11,083.80元、电表安装费4,110.88元、1台塔吊18,909.29元,合计是34,103.97元。
上述事实有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庭审笔
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1日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人是孙秀岩和安振生;2010年4月16日补充鉴定书中的鉴定人是金丽辉、胡艳。本案的鉴定人不是刘国良上诉称的罗某和付大力,刘国良关于参与鉴定的鉴定人罗某和付大力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国良上诉请求的7项是否应该计入刘国良施工的工程造价中的问题。
1、关于室内地面40㎜厚细石混凝土的问题。刘国良上诉称应给付5#楼、12#楼室内地面细石混凝土差价款29,521.00元。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国良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工程量,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国良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说明《图纸设计说明》为砂浆水泥抹面,没有收到变更为细石混凝土的变更单。因刘国良未能提供设计变更签证单,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卫生间地面防水的问题。刘国良上诉称卫生间防水11,626.00元没有计入工程量。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国良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工程量,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国良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说明
设计图纸有卫生间地面防水的内容,根据图纸要求卫生间地面防水的做法有2种,无资料证明晟华苑工程具体用哪种防水。施工单位反映其施工的是刚性防水,鉴定机构未接到卫生间具体采用哪种做法的依据资料,因此,鉴定报告中卫生间防水未计入。鉴定部门在二审中按照刚性防水做法,计算5号楼、12号楼卫生间防水面积及造价金额,图纸未标注卫生间防水高度,按通常300㎜高计算。5号楼防水面积356.84平方米,造价5,352.60元,12号楼防水面积382.08平方米,造价5,731.2元,合计11,083.80元。因此卫生间防水11,083.80元应计入刘国良施工的工程造价中。
3、关于电表安装费的问题。刘国良上诉称电表安装费没有列入鉴定范围。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国良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不清楚。鉴定部门说明根据图纸要求,5号楼和12号楼安装电表。5号楼电表数量84块;12号楼电表数量72块,鉴定报告中电表安装费未计入,故鉴定机构在二审中计算电表安装费4,110.88元。因鉴定机构按图纸进行了补充鉴定,电表安装费4,110.88元应计入刘国良施工的工程造价中。
4、关于外墙脚手架安全网的问题。
刘国良上诉称外墙脚手架安全网没有列入鉴定范围。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国良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工程量,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国良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说明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要求脚手架按实际搭设计算,分为外脚手架和吊篮。鉴定报告中的主体脚手架按内墙脚手架计算,抹灰按吊篮计算。因刘国良未能提供搭设外脚手架的充分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塔吊的数量问题。鉴定部门说明鉴定报告中对5号楼和12号楼塔吊的数量计算为2台,鉴定机构根据5号楼和12号楼的位置计算,塔吊的数量应该是3台,故鉴定机构在二审中增加计算了1台塔吊的塔吊安拆、塔吊场外运输、塔吊基础三项,合计18,909.29元。因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塔吊的塔吊安拆、塔吊场外运输、塔吊基础费18,909.29元应计入刘国良施工的工程造价中。
6、关于室外增加4步台阶问题。刘国良上诉称应给付5#楼、12#楼室外增加四步台阶差价款7,865.00元。晟峰工程处答辩称刘国良的上诉请求与晟峰工程处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工程量,如果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刘国良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晟华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说明《图纸设计说明》为5号楼、12号楼原施工图设计室外为散水,没有收到室外增加4步台阶的变更单。因刘国良未能提供设计变更签证单,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模板调增10倍的问题。2005年12月12日,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辽宁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辽建价发(2005)29号文件规定:“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中复合木模板项目中复合木模板含量均扩大10倍,其单价为25元/㎡,增加金额进入直接费”。该文件是为做好2005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印发的,并未提及朔及力。刘国良、刘国强承包的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2004年9月15日,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及刘国良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该文件在工程结算后颁布,所以刘国良、刘国强承包的工程不在调整范围之内。刘国良上诉主张应给予复合木模板含量调增10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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