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69号(6)
鉴于二审中鉴定部门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增加,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在二审出具的鉴定结论对一审判决进行相应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国良、刘国强工程款198,870.57元,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以上款项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9.00元,由刘国良负担8,099.00元,由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赵 士 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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