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68号
王志德与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天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德。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法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盘山县沙岭镇。
法定代表人:崔立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天昌。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法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德为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工程处)、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原审原告金天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德及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上诉人晟峰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上诉人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原审原告金天昌及委托代理人陆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晟华公司与盘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盘山二建,后变更为晟峰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魏家小区4#-8#、11#-15#、20#-21#、30#-31#”。2003年5月24日,盘山二建法定代表人与王志德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志德在魏家小区二期21#、31#住宅开发建设施工中,自己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志德自己负责。该委托书“代理人”为王志德签字,“委托人”为盘山二建。嗣后,就王志德所施工的21#、31#楼工程,盘山二建与晟华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魏家小区(晟华苑)21#、31#楼”,约定2003年6月1日开工,2003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通讯,按现行辽宁省建筑工程估价表及价格信息和合同约定方式执行现行定额丙类取费等,王志德以盘山二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之后,21#、31#及B5网工程由王志德、金天昌组织施工,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4年1月4日,晟峰工程处与辽河造价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所于2004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王志德、金天昌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533,005.64元,该鉴定过程晟华公司未参与。在此期间,晟华公司于2004年8月8日向晟峰工程处发出《关于各公司办理工程决算的通知》,要求对王志德、金天昌施工的工程于当年9月1日前报送决算书进行审核,王志德、金天昌认为该工程造价正在辽河造价所审核,没有按照晟华公司的要求报送决算书,而是在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后将鉴定材料通过晟峰工程处报送给了晟华公司,晟华公司不予认可。并于2004年9月10日在盘锦日报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包括晟峰工程处在9月10日-9月20日之间到晟华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2004年l0月8日,晟华公司根据辽河造价所的鉴定材料中的工程量明细与晟峰工程处进行决算,决算过程王志德、金天昌未参与,至2005年1月9日,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签订了一个《决算统计表》,确定王志德、金天昌所施工的21#、31#及B5网工程总造价为4,143,843.50元,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盖章确认。2004年9月15日,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及王志德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确认已拨付工程款3,759,845.77元,之后2005年1月15日又拨付259,682.92元,王志德、金天昌在收据上签字认可。晟华公司总计为王志德、金天昌拨付工程款4,019,528.62元。
盘山二建于2003年6月24日变更为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9年6月24日变更为晟峰工程处)。
2005年11月18日晟峰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予以决算,一审法院委托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对涉案的21#、31#住宅楼及B5网的工程造价出具盘兴司鉴所[2006]鉴字第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047,00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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