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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168号(2)
2009年10月9日一审法院要求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王志德、金天昌施工的工程进行补充鉴定。经双方提出异议并经鉴定所审核调整后,2010年4月25日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王志德、金天昌施工的魏家小区21#、31#住宅楼及B5公建工程鉴定金额合计为4,394,708.89元。
王志德、金天昌一审诉称:2003年6月1日,晟峰工程处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晟华公司开发建筑的晟华苑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的建筑施工项目,因王志德、金天昌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与晟峰工程处协商,借用晟峰工程处的建筑资质,承揽晟华苑部分建筑工程,对工程自负盈亏,自主决算。随后,王志德、金天昌以晟峰工程处的名义与晟华公司签订了晟华苑21#、31#楼及部分公建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按丙类取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王志德、金天昌独自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已经竣工和交付使用。但在工程款的结算方面,晟华公司在未征得王志德、金天昌同意的情况下,对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并毫无根据地认定王志德、金天昌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143,843.50元,与实际造价相差139万余元,严重损害了王志德、金天昌的利益。另外2004年9月15日,王志德、金天昌与晟华公司财务人员核算双方往来账目时,由于存在重大误解,错误地将为晟华公司垫付的贷款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摊派费用总计267,084.00元的票据当成已经拨付的工程款,计入结算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晟峰工程处、晟华公司针对王志德、金天昌承建的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无效;2、撤销王志德、金天昌与晟华公司签订的《拨付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内容;3、判决晟华公司给息;4、由晟峰工程处、晟华公司承担涉诉费用。

晟峰工程处答辩称:本案中王志德、金天昌是经晟峰工程处授权而代理晟峰工程处进行施工的行为,其作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王志德、金天昌所在的施工队是晟峰工程处的下属分支机构,同晟峰工程处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应依法驳回王志德、金天昌的诉讼请求。
晟华公司答辩称:1、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之间的决算行为合法有效。晟华公司对晟峰工程处承建工程报送的决算书进行审核,双方于2005年1月9日达成了《建设工程决算书》,王志德、金天昌负责的21#、31#楼及附属的B5网工程决算后的总造价为4,143,843.50元,双方已将工程款决算余额结清。2005年1月15日,王志德、金天昌将扣除工程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款259,682.92元领走。3、王志德、金天昌出示的盘锦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4、王志德、金天昌是晟峰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是晟峰工程处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中王志德、金天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对王志德、金天昌的起诉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晟峰工程处将魏家小区21#、31#住宅楼及B5公建建设施工等项目委托给王志德、金天昌,由王志德、金天昌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晟华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志德、金天昌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王志德、金天昌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因王志德、金天昌挂靠借用晟峰工程处资质而致使与晟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实际履行了2003年6月1日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造价应按该合同约定确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3,947,08.89元,其中现场签证费64,897.97元,因实际已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4,019,528.62元没有异议,尚欠王志德、金天昌工程款为
375,180.27元,并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即2004年7月1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晟峰工程处应负给付责任,晟华公司在欠付晟峰工程处工程款范围内即375,180.27元范围内对王志德、金天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晟华苑二期工程拨付工程款结算表》记载拨款3,759,845.77元及此后拨款259,682.92元均有王志德、金天昌签字确认,现王志德、金天昌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两份结算单确认的拨款事实的证据,故王志德、金天昌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进行的决算,虽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予以确认,因王志德、金天昌未参与,有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及王志德、金天昌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对王志德、金天昌提出不合理摊派费用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其提供单方统计的数据,晟华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否定200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已付工程款结算单所证明的事实,该请求证据不足。对王志德、金天昌提出2009年4月27日补充鉴定报告中暖气片等项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即存在材料价差的问题,所提供的收据、小票等证据材料,没有晟华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晟华公司予以否认,故收据、小票等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对王志德、金天昌所施工工程进行的工程总造价4,143,843.50元的决算无效。二、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志德、金天昌工程款375,180.27元,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以上款项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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