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68号(3)
三、驳回王志德、金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0.00元,鉴定费70,000.00元,共计88,070.00元,由王志德、金天昌共同负担28,070.00元,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0,000.00元,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
王志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参与鉴定的部分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具体有13项请求没有进入鉴定中。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仍应认定。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鉴定部门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卫生间地面防水、变压器箱变基础、电表安装、采暖进户木门框制作安装等工程费用31,631.46元。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1日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人经查是孙秀岩和安振生;2009年12月5日补充鉴定书中的鉴定人是金丽辉、胡艳。本案的鉴定人不是王志德上诉称的罗某和付大力,王志德关于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志德的具体请求:1、要求给付室内墙面及天棚刮大白款81,823.38元、天棚基层打磨、刮素水泥浆21,112.62元。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属于合同甩项工程,一审没有提出诉讼请求。鉴于王志德没有提供一审就该项主张提出诉讼请求的证据,王志德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2、关于要求给付外墙脚手架安全网127,568.06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如存在增加的工程量,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部门称2003定额中要求脚手架按实际搭设计算,分为外脚手架和吊篮,王志德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没有表述具体做法和工艺,所以按吊篮计算的。因王志德未能提供搭设外脚手架的充分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室内地面40mm厚细石砼96,089.00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鉴定部门称《图纸设计说明》为砂浆水泥抹面,没有接到变更为细石砼变更单。因王志德未能提供设计变更签证单,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卫生间地面防水的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设计图纸有防水内容,本次二审中鉴定部门计算21号楼防水面积239.34平方米,造价3,590.10元,31号楼防水面积263.39.00平方米,造价3,950.85元,合计7,540.9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5、关于变压器箱变基础费用应增加的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本次二审中鉴定部门认为按图纸计算为18,893.00元,应增加13,893.00元。因鉴定部门按图纸进行了补充鉴定,应按补充鉴定计算。6、关于水电费34,338.00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可以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称已经按照定额列入鉴定。因鉴定部门已按定额列入鉴定,王志德又不能提供多付出水电费的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关于甲供材保管费及采购费37,189.71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可以进行鉴定。因王志德不能提供由甲方供材的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关于煤气初装费及建设基金20,898.00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2004年9月15日双方对帐时已全部确认完毕,已经处理完了。经查,2004年9月15日拨付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为“经盘锦晟华公司财务与承包人金天昌双方核算,截止2004年9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叁佰柒拾伍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柒角柒分。现已双方核对无误,上述金额作为双方拨付工程款依据”,此结算单有王志德签名。从该结算单内容看,双方经核对确认了拨付工程款的数额,王志德上诉主张含有煤气初装费及建设基金,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9、关于电表安装费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不清楚。本次二审中鉴定部门计算共安装电表118块,费用为3,109.51元,应计入工程款中。10、关于采暖进户木门框制作安装费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如图纸有可以给。本次二审中鉴定部门计算21号楼40.5㎡,造价3,038.00元,31号楼54㎡,造价4,050.00元,共计7,088.00元,应计入工程款中。11、关于塔吊基座拆除费用6,000.00元问题。鉴定部门称已按定额计算。经查,该笔款项已包含在鉴定之中,王志德上诉重复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关于材料价差314,918.00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所支付的都是工程款,没有扣材料款,2004年9月15日拨付工程款结算单已经说明了问题。因王志德不能提供甲供材的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3、关于模板调增10倍问题。2005年12月12日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辽宁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辽建价发(2005)29号文件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中复合木模板项目中复合木模板含量均扩大10倍,其单价为25元/㎡,增加金额进入直接费”。该文件是为做好2005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印发的,并未提及溯及力问题,王志德、金天昌承包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且王志德、金天昌是2005年6月8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并未主张该笔费用。王志德上诉主张模板调增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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