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68号(4)
鉴于二审中鉴定部门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增加,相应的应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志德、金天昌工程款406,811.73元,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以上款项自200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王志德负担8,300.00元,由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赵士群
审 判 员 刘 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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