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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128号
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大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传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辉,辽宁长城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大连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公司)及大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建设集团不服,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萍、于德生,被上诉人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金辉,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飞通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2日,后经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使用局的批准,分立为大连飞通公司和大连飞通酒店有限公司,2003年3月16日,上述两个分立公司又经主管部门批准再次合并成立现在的飞通公司。
2008年12月31日,建设集团与一建公司签订JG2009—FL01号《欠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建设集团为一建公司垫款共计4348.9万元,一建公司已偿还2100万元,尚欠2248.9万元。
1995年12月12日、1996年2月5日,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承建飞通公司开发的飞通广场1#、2#楼一期工程项目。2001年8月29日,2001年9月3日,一建公司又与飞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建公司承建飞通公司开发的飞通广场1#、2#楼二期工程项目。一期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土建结算总值为60,588,910.00元,扣除甲供材22,038,167.00元和增加配合费421,590.00元后,一期土建净结算值为38,972,333.00元。一期给排水、采暖工程总结算值为16,576,931.00元,扣除甲供材8,207,601.00元及其它费用后,一期给排水、采暖工程净结算值为8,567,895.00元。二期工程双方按月结算,自2000年8月份至2001年9月份,二期工程净结算值为21,898,500.00元。综上,一、二期工程结算总值为99,064,647.00元,净结算值为694,387,278.00元。飞通公司以现金和支票方式已付工程款合计为73,022,405.00元。

建设集团一审诉称,一建公司欠建设集团款项2248.9万元,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对该笔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一建公司为飞通公司承建飞通广场1#、2#楼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被接收使用,飞通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价款29,951,613.00元,但一建公司长期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一建公司,向飞通公司行使工程款2248.9万元到期债权,由飞通公司向建设集团履行此工程款的清偿义务
;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通公司承担。
飞通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飞通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工程款都进行了决算,有双方签订的决算证明加以佐证。建设集团提出欠款数额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建设集团无权代表一建公司向飞通公司要款,且飞通公司也不欠一建公司的款项。

一建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建设集团与一建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系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的合意,建设集团据此对一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248.9万元,故依法有权对一建公司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享有代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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