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28号(4)
建设集团所主张的飞通公司欠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利息、违约金等均系不确定的债权,因此,不属于到期债权,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本案建设集团不享有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建设集团提出在本案中直接审理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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