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26号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照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邴玉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与被上诉人大连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大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江建集团不服,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娅,被上诉人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1、1986年,案外人大连第一建筑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自建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莲叶街4号—2、4号—4、4号—5三套非住宅办公和经营用房,并于翌年2月11日取得了该三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物权登记一直没有发生变动。
2、2005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国资委)向一建公司所隶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大国资改革(2005)370号文件《关于同意一建公司自管房划转的批复》。该文件共有4条批复意见,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同意一建公司49栋自管房(共2628户,建筑面积124735.49平方米)划转给建鑫公司,由其按照大连市物业管理规定管理。其中:尚未房改出售的1348户,建筑面积60924.06平方米的自管房产权,划转给建鑫公司持有,按照大连市公房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并负责组织执行大连市政府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条内容为:“同意一建公司将位于沙河口区莲叶街4号—2、4号—4、4号—5建筑面积396.50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产权,无偿划转给建鑫公司持有,作为本次自管房划转的移交费用。”2006年4月6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根据上述文件,向建鑫公司下达了大国土房屋管字(2006)18号文件《关于同意建鑫公司办理接管房屋产权登记的批复》。该文件共有3条批复意见:“一、同意你公司接管一建公司自管房屋49栋(详见明细表)。二、同意你公司接管一建公司自管产非住宅房屋3栋。三、请你公司持批复及相关文件,到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3、根据上述两个行政批复文件,建鑫公司接管了包括3套房屋在内的该文件所示的房屋,但却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
登记。2009年8月3日,作为拆迁人的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作为拆迁人的建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拆迁人对包括涉案的3套房屋在内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莲叶街4号的建筑面积738.9平方米实施拆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综合费用人民币670万元。建鑫公司据此,于同年8月8日领取了其中的470万元。该房屋现已被拆除。
4、2009年10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江建集团申请执行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下达了(2009)在执审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是:“中止对大连市沙河口区莲叶街4号—2、4号—4、4号—5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记载的裁定理由是:“经审查,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所查封的大连市沙河口区莲叶街4号—2、4号—4、4号—5房屋,经大连市国资委大国资改革(2005)第370号批复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房屋管字(2006)18号批复,已先于执行法院查封前划拨转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完成了该房屋的交付,且对该房屋的取得系善意取得。”
江建集团一审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莲叶街4号—2、4号—4、4号—5房屋系被执行人一建公司,所有,并判决对该三处房屋许可执行。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和提出的基本诉讼理由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大执一恢1字第235、237号民事裁定,并于2008年10月17日查封了前述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一建公司的三处房屋。江建集团申请对该三处房屋予以执行。然而,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亦即本案建鑫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以该三处房屋归其所有为理由,请求中止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了中止对上述三处房屋执行的(2009)大执审字第150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所有权的归属以产权登记为标志,而上述三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名下,所以,该中止执行的裁定是错误的,应当判决许可执行,虽然建鑫公司提交了两个行政划转批文,以证明该三处房屋已由行政机关批转归其所有,但该批文是基于建鑫公司和一建公司的申请而作出,并非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况且建鑫公司并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所以,建鑫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一建公司对三处房屋所作的物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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