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26号(2)
建鑫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三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但是,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年4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分别下发大国资改革(2005)370号文件《关于同意大连一建公司自管房划转的批复》和大国土房屋管字(2006)18号文件《关于同意大连建鑫公司办理接管房屋产权登记的批复》,将原属一建公司所有的2628户、49栋建筑面积124735.49平方米公有房屋划转由建鑫公司接管和所有。虽然建鑫公司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但是建鑫公司自上述文件下达始即已享有并行使了所有权具有的全部权能,根据当时生效法,并不能以建鑫公司尚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为根据,而否定建鑫公司实际享有所有权。江建集团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在上述两个行政文件下达后的200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没有溯及力,因此,以该法为依据主张权利不应给予支持。上述文件规定,建筑面积共计396.5平方米的涉案三套房屋是作为本次自管公房划转的移交费用,而经营实际表明,该费用远远不足以建鑫公司维修、管理所接收的公有房屋实际支出的费用,建鑫公司是负债经营管理。建鑫公司执行政府行政指令,还承担了一建公司遗留的职工安置等大量事务。涉案三套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现已拆除,建鑫公司作为合法的被拆迁人,通过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取得了应享有的470万元补偿费,另外200万元补偿费被查封保全。由上可见,应当驳回江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登记是物权取得的结果事实,其以特定的原因事实为根据,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和结果事实所具有的该因果关系所决定,要维系物权登记状态的持续和稳定,首先,要确保物权登记的原因事实具有合法性和可靠性。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有多种,本案所涉及的行政主管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划转之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其中的一种,虽然建鑫公司尚未按照该具体行政行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行政法原理,在没有法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效力将呈持续状态。目前,由于没有发生使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消灭之事由,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依然有效。本案系属民事诉讼案件,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中可以行使司法审判权否定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权力,而支持江建集团的诉请则无异于由司法审判权对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否定之判定,民事审判造成这种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对立和冲突显然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但是,基于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即前述两个行政批复文件的效力依然存在,所以,对江建集团提出的判决对涉案3处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判决驳回江建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江建集团负担。
江建集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理解大国资改革(2005)370号文件《关于同意一建公司自管房划转的批复》的性质,将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认定为强制行为是明显错误的。涉案房屋为国有企业一建公司自有产权又称自管房。一建公司以4号—2、4号—4、4号—5自有产权房屋冲抵移交费用,是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按照《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转让方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及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拟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大国资改革(2005)号文件第一句“你公司《关于大连一建公司职工住宅移交的申请》及《自管房移交协议》均收悉”可以看出是基于一建公司的申请,才得到批复,而并不是政府主动行为。另依据《关于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范围主要包括涉及产权变动的需要进行审批。《辽宁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需提供数份文件其中包括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批复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建鑫公司之所以取得该批复是基于申请,另一方面也是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必备的格式要件。所以建鑫公司与一建公司是平等主体的交易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也就是说国有自管房转让,必须由转让方及受让方提出申请,国资委等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后才可以转让,不是相关行政机关批准了就视为转让,只有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是自作出之日起可以对抗登记效力,而本案的批复并不是行政征收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物权法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查封时间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且本案案由是许可执行,应当适用《物权法》。建鑫公司虽于2005年取得政府批复可以进行转让,但建鑫公司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建鑫公司也阐述一直在办理产权登记,此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该房屋为一建公司所有的事实一直存在,建鑫公司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理解错误,而且我国法律从未确定占有作为不动产取得标准。所以本案适用《物权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大连市沙河口区莲叶街4号—2、4号—4、4号—5房屋系一建公司所有,并判决该3处房屋(拆迁安置等综合费用)许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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