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26号(3)
建鑫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而是国企改革中的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未经法定撤销之前,民事诉讼不能否定其效力。2、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江建集团无视事实,仅凭产权登记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一建公司是错误的。3、物权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国资委于2005年12月23日确定案涉房屋划转给我公司,而物权法是在2007年10月1日施行,不适用于物权法施行前的法律行为。4、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多年来一直由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拆迁也是由我公司行使的处分权,我公司为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5、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屋属一建公司所有,也应由申请查封在先的金州三星公司获益,江建集团无权获益。6、为落实国企减负政策,我公司接管了一建公司大量旧危房及部分国企职工,每年承担着巨额维修费用,案涉房屋作为我公司唯一的办公场所,如再失去,我公司将无以为继,很可能出现公司关闭,职工再次下岗的局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自管房移交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委企改[2002]267号)和大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大委发[2003]8号)精神及省、市政府关于“三供一房”移交的相关政策,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就自管房移交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为移交的自管房基本情况:一建公司向建鑫公司移交住宅房屋49栋,建筑面积124735.49平方米,共2628户,其中已购买产权1280户,面积63800.43平方米,承租权1348户,面积60924.06平方米。第四条这移交费用:一建公司将位于沙河口区莲叶街4号—2、4号—4、4号—5总面积396.50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交给建鑫公司,作为一建公司支付建鑫公司的移交费用,该房屋原值49959.00元,折旧41466.8元,净值8492.2元。一建公司将售房款395553.41元,缴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该款项在建鑫公司接管后20年内作为维修专项资金使用,专款专用。房屋维修基金9299574.04元,利息824414.20元,全额划拨到建鑫公司帐户。本协议自大连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第四条的内容如下:……有条件的企业要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企业可将现行的住房管理机构改建为独立从事住房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等业务的经济实体。
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大委发(2003)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三条5项内容如下:继续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两年内基本解决市中心区国有企业自管职工住房移交和地处旅顺、金州及“北三市”的国有企业“三供一房”移交问题,移交费用由市、区、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自管房移交协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自管房移交协议》及大连市国资委大国资改革(2005)370号批复文件,可以认定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自管房移交协议》,是依照国家六部委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及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大委发[2003]8号文件,在企业改革中实施的企业自管房移交行为,江建集团主张一建公司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与建鑫公司之间签订的《自管房移交协议》,经大连市国资委批复后,已转化成大连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江建集团提出判决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建鑫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问题,虽然建鑫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但依法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民事审判不能撤销行政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但是基于大连市政府两个行政批复文件的效力依然存在,驳回江建集团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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