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09号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与沈阳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执行之诉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敬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春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起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岐,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被上诉人沈阳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许可执行之诉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沈中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盛京银行不服,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姜春化,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土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6号,盛京银行主张的土地面积814平方米,因案外人沈阳市永康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会康分公司)拖欠沈阳市银合城市信用社贷款,银合信用社诉讼,双方达成调解,沈阳中院于1997年4月4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会康分公司欠银合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上列欠款如逾期偿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案件受理费6.5万元,由会康分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银合信用社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查封了会康分公司位于沈河区热闹路66号面积26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扣除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部分后剩余面积大约为814平方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通力公司以其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1997)沈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本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时,所封土地使用权已属通力公司等,通力公司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其对土地使用所享有的物权效力,故通力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沈阳区热闹路66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后,盛京银行不服,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会康分公司于1999年12月2日办理了沈阳市沈阳区热闹路66号土地使用权证(系国有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602平方米(包含诉争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由沈阳市永康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于1994年开发建设五爱商住大厦。2003年10月,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沈建督办(2003)第204号报告,作出《关于续建五爱商住大厦的处理意见》,主要载明:“……鉴于上述情况,通过与主要债权人协商,我们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建议由4家单位联合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由其实施该大厦配套建设、销售等有关事宜,联合成立的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资格,取得暂定资质,但是该单位仅限于处理该项目有关事宜,并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随着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完毕,公司也应随之停止一切活动;2、联合成立的公司应以法院判决书及与原永康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为依据,在各项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变更项目有关手续,取得大厦建设权;3、由联合成立的单位实施配套工程及其它完善大厦功能的有关工程建设,合大厦达到可以正常销售及使用的条件。五爱商住大厦遗留工程完成后,需经验收合格后,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各债权单位根据所占合资公司的股份比例分配收入,达到最终解决遗留问题的目的。
2004年3月17日,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下达了编号为0408013的《建设项目通知书》,载明: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意见及司法部门对原永康公司就五爱商住大厦有关裁定文件,同意将原由永康公司实施的五爱商住大厦项目变更由通力公司继续实施建设,接到此通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注:面积28300平方米,共19层,其中1—10层及第17层建筑面积为18420平方米,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面积1988平方米,剩余11—16层及18、19层建筑面积共计9980平方米,剩余土地使用面积814平方米,由通力公司续建。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7日批复,同意沈阳市城市合作银行开业,该行开业同时,沈阳市34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按协议自动解散,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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