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09号(2)
1998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沈阳市城市合作银行变更为沈阳市商业银行。
又查明,通力公司对盛京银行的原告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盛京银行自认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时间是2005年8月。
盛京银行一审诉称,盛京银行与会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查封了会康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6号,面积为2602平方米(扣除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部分后剩余面积大约为814平方米)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因通力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通力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1977)沈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6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的权属变更登记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通力公司并未就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故诉争土地使用权仍在会康分公司名下。因此,沈阳中院作出的(1977)沈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盛京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77)沈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判令对被执行人会康分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6号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2、判令通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通力公司一审辩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1977)沈法执字第821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京银行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诉争土地使用权已在2005年8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归属通力公司。五爱商住大厦原是历史遗留的“烂尾”工程,因沈阳市永康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多年来负债加强累累,资不抵债,先后经多家法院判决,调解、大厦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抵债给北京华资银团公司等三家法人单位及朱某等三个自然人。2003年10月,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沈建督办(2003)204号文件《关于续建五爱商住大厦的处理意见》以妥善解决五爱商住大厦的烂尾工程问题,为此上述六家债权人以自救的方式,分别以抵债方式取得的该大厦房产作为投资入股的资金,成立了通力公司,对五爱商住大厦进行续建改造。2004年8月17日,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向通力公司下达了编号为0408013《建设项目通知书》,该通知在“立项审批意见”中确定: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意见及司法部门对原永康开发公司实施的五爱商住大厦项目变更由通力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剩余土地使用面积814平方米,由通力公司续建。因建设项目已变更在通力公司的名下,剩余土地使用面积814平方米由通力公司续建,故土地使用权自然归属通力公司。虽然由于历史遗留原因未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该通知书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的作用;2、土地使用权归属通力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房屋与土地具有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我国一向采取“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既然五爱商住大厦的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归属通力公司,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五爱商住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通力公司所有。《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量、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五爱商住大厦项目属于政府解决遗留问题项目,土地使用权虽然没有及时变更,但不影响通力公司对五爱大厦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在没有争议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是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如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需要对该证据进行全体审查。本案中,盛京银行是依据上述规定认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该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会康分公司所有,但通力公司提供的沈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沈建督办(2003)第204号报告《关于对续建五爱商住大厦的处理意见》和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建设项目通知书》载明了“同意将原由永康公司实施的五爱商住大厦项目变更由通力公司开发继续实施建设,……注:面积28300平方米,……,剩余土地使用面积814平方米,由通力公司续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因此,项目建设主体变更后,所建房产应包括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虽然通力公司就诉争的土地未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但并不影响其对该土地使用所享有的物权效力,此外,上述文件中《关于续建五爱商住大厦的处理意见》的出具时间2003年10月亦在盛京银行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查封之前,即在盛京银行对诉争的土地申请查封前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已由通力公司续建,故对盛京银行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盛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盛京银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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