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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109号(4)
2003年12月15日,由自然人刘玉歧、朱某、仲某,法人北京华资银团公司、辽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了通力公司。
2004年8月17日,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下达《建设项目通知书》。通力公司依据该通知书,完成了对五爱商住大厦的续建工程。
2005年8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会康分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热闹路66号面积26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未扣除已办理土地使用证部分)。
通力公司对该查封裁定提出异议称,通力公司在法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之前,依据沈阳市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通知书》,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后,分割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
2009年9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沈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是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其所制发的建设项目变更的《建设项目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项目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人已由会康分公司变更为通力公司。该《建设项目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项目建设主体变更后,所建房产应包括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时,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已属通力公司,通力公司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其对该土地使用所享有的物权效力。通力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解除查封的请求,应予支持。裁定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热闹路66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2007年2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复(2007)68号批复,同意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反之亦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力公司基于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项目变更通知书》取得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热闹路66号五爱商住大厦项目的续建权力。通力公司在取得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热闹路66号五爱商住大厦项目的续建权力的同时亦取得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案通力公司是依据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的《项目变更通知书》取得的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热闹路66号五爱商住大厦项目的续建权,在此之前通力公司的股东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先后取得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热闹路66号五爱商住大厦项目的部分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物权取得人未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其进行登记,即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规定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法律应认可该不动产物权并予以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通力公司虽未办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并不影响其对该土地使用所享有的物权效力,并无不当。盛京银行上诉请求判决对会康分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热闹路66号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程序>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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