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108号(3)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易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营口市东升家私城合作开发利益510,0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5.00元,由营口市东升家私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5.00元,由易德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赵士群
审 判 员 刘 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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