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84号
沈阳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与鞍山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人民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商场。
沈阳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当劳公司)与鞍山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人民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鞍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麦当劳公司的起诉。麦当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麦当劳公司一审起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所在地点位于鞍山市胜利路100号建筑面积380平方米,房屋用途:商用,用于开设麦当劳餐厅。鞍山市人民商场作为租赁房屋产权人,于2002年5月17日与原告和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大业主同意书”,约定:“若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人民商场于2001年8月28日之合同因任何事故终止,各方约定不损害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之权利,并同意使用代位方式,由鞍山市人民商场取代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将“大业主同意书”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2007年8月17日鞍山市人民商场与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8年3月31日起解除鞍山市人民商场与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004年12月6日鞍山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批复鞍山市人民商场的改制方案,改制为鞍山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并经鞍山市工商局注册,鞍山市人民商场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受。所以被告应当代位与原告继续履行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将租赁房屋四周通行道路阻断,顾客无法正常通行,之后被告又对该租赁房屋断水、断电,致使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被迫停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现已擅自将租赁房屋拆除。根据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仍在租赁期限内,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房屋建筑物装修损失468,113.00元;2、机器设备损失1,259,850.00元;3、其他资产损失5,916.00元;4、评估费10,000.00元;5、公证费3,000.00元;6、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7、营业损失830,000.00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暂时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8、餐厅员工安置补偿费25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以上各项损失协商未果,依法起诉。综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2,87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鞍山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鞍山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与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有租赁合同,在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在退出前自行处理、解除其对外租赁用户合同等相关事宜,因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处理好其间的租赁关系发生诉讼,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请法院增列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三、根据大业主同意书的约定,不论由被告代位履行租赁合同,还是由原告选择终止,都必须另签一个新的租赁合同,但自被告与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被告未曾同意代位履行,原告也未选择终止,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假如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鞍山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构成违约。因为鞍山市人民政府收回鞍山人民商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大业主协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经济赔偿请求实际是基于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鞍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存在,也是因拆迁造成的。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也不是拆迁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因拆迁未经达成补偿协议请求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应通过政府裁决解决,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诉讼不属于法院主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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