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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74号
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新华书店联建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新华书店。
委托代理人:魏连成,系北京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抚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换建事宜协议书》,双方议定:新华书店将自有的课本科办公用房土地面积880平方米,营业建筑面积534平方米(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交于绿源公司,绿源公司为新华书店另地新建534平方米办公用房,并归还880平方米土地面积。此外,绿源公司为新华书店另建部分职工住宅,工程造价130万元,新华书店承担80万元,绿源公司承担50万元。

2002年5月开始,绿源公司以自建综合楼名义办理了4500平方米建房相关手续,其中市国土资源局5月28日规划审批时要求:“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许建住宅楼,未尽事项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2002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新华书店根据抚顺市审批部门批准情况发生了变化提出要求多建767.75平方米住宅,按650元/平方米计算;2、鉴于绿源公司在办理建房手续时与前期手续没有清楚指定为新华书店建住宅,……前期工程费50万元主体建完付20万元,全部竣工付30万元,办完全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应办的所有证件后再付最后的30万元。
2002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华书店课本科与绿源公司综合楼互换,绿源公司必须归还新华书店土地面积880平方米、办公楼534平方米。工程费用及土地使用证、产权证由绿源公司办理。在此基础上双方联建综合所楼,新华书店以650元/平方米综合造价给付绿源公司。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新华书店向绿源公司付启动资金50万元,主体建三层时,新华书店向绿源公司付实际占有面积的70%,工程完工后,绿源公司办完个人产权、土地使用证、库房产权证后付30%。对于该份协议中未注明绿源公司为新华书店建住宅一节,庭审中,绿源公司称:我公司不是开发公司,土地也未上市,也未办理住宅建设手续,通过先自建综合楼后再另外报批改建住宅楼手续,因此双方同意合同中不出现盖住宅字样,但要说明的是绿源公司必须办理完个人产权手续后才付最后一笔款。对此说法,新华书店经理马某出证认可。而新华书店却予以否认,并认为最后一份协议是马某个人行为,未经新华书店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是无效的合同。
2002年7月28日协议签订后,新华书店将课本科办公用房的土地交付绿源公司(该建筑已被绿源公司拆除,另建加油站),同时在书店内部,申请要房的职工中,每户收取定金2万元作为建房的启动资金。绿源公司接收课本科办公用房后,于2002年8月委托抚顺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将绿源公司原有办公楼922.25平方米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综合楼,工程开工打下地桩后,新华书店依约交付了36.5万元启动资金,尚差13.5万元未交。新华书店称,未交足款原因是有职工不买房未交定金造成的,未交的13.5万元所对应的房屋,可作退房或由绿源公司按商品房另行出售处理。
2003年3月16日,绿源公司向新华书店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新华书店7日内将工程款转给绿源公司,不按时付款影响工程进度,由新华书店负责。新华书店签收后,并未付款。2003年8月31日,绿源公司再次向新华书店送达《关于联建协议有关问题的函》,要求新华书店支付启动资金及前期费用,新华书店签收后仍未付款,该工程自2002年9月停建至今。
新华书店于2002年9月将自有的880平方米土地及原课本科295.12平方米办公用房、320平方米简易库房及室外厕所,交付绿源公司(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总价值780,343.00元),此后,新华书店租房办公。绿源公司将接收的简易库房、厕所拆除后,自建加油站,后将加油站连同课本科办公房一道转让他人。绿源公司为联建购置土地使用权2209平方米,拆除新华书店建筑物,支付前期费用、拆除费用,投入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100,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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