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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74号(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抚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抚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抚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返还抚顺市新华书店1,077,388.98元(课本科办公用房296.18平方米,评估价值208,185.00元;库房237.82平方米,评估价值147,602.98元;商业用地880平方米,评估价值721,600.00元);
四、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新华书店签订的《关于换建事宜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联建事宜协议书》三份协议无效;
五、驳回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0.00元,由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310.00元,由抚顺市新华书店负担2,730.00元,反诉费16,160.00元,由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0.00元,由抚顺市绿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470.00元,由抚顺市新华书店负担2,7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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