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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72号(2)
一审另查明,根据圣水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圣水公司合计给付副食厂6,680,400.00元,多付80,400.00元。根据圣水公司辩称的还款数额,圣水公司多给付副食厂50,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副食厂经依法被宣告破产还债,原告作为副食厂的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副食厂与圣水公司先后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根据合同内容、履行情况,该合作开发协议书实际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圣水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副食厂土地使用权价值660万元,圣水公司应予以给付。关于圣水公司履行给付情况,副食厂与圣水公司签订于2002年8月31日的协议书确认圣水公司给付副食厂土地款(包括房顶账动迁补偿替甲方还债)5,036,514.96元,此款双方核对无误予以认可”,故应确认圣水公司于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给付土地转让费5,036,514.96元;2002年8月31日后,圣水公司称陆续给付1,613,885.04元,因在本诉讼中,副食品厂管理人只认可1,181,885.04元,差额432,0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副食厂对该432,000.00元确认,且该432,000.00元中包括律师顾问费、诉讼费、圣水公司私下对他人的补偿等,圣水公司单方确认由副食厂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水公司应给付副食品厂管理人432,000.00元。关于副食品厂管理人对2002年8月31日的协议书中确认的5,036,514.96元中1,232,613.44元(含副食厂给圣水工贸公司的拆迁补偿费40万元、顶李xx等9人房款731,543.00元、代副食厂缴纳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拖欠的电费101,070.44元),副食品厂管理人以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应由副食厂承担,系当时副食厂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单方确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为由拒绝承认的主张,经查,2002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副食厂和圣水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当时副食厂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副食品厂管理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副食品厂管理人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确定明确履行期限,故可自副食品厂管理人提起诉讼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
据此判决:一、抚顺市副食厂与抚顺市圣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抚顺市副食厂与抚顺市圣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抚顺市圣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抚顺市副食品厂管理人土地转让款43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抚顺市副食品厂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0.00元,抚顺市副食品厂管理人负担13,746.00元,抚顺市圣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84.00元。
圣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2年8月31日后陆续给付的1,613,885.04元中的432,
000元不予认可,就认定上诉人没有给付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32,000元土地转让款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根据副食品厂与上诉人2002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这些个体经营户因补偿而发生的费用都是合理的,上诉人发生的432,000元费用都是依据协议合理发生的是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都是为拆迁补偿工作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补偿费,这些费用最后应由副食品厂承担,这在当时副食品厂也是完全认可的。而副食品厂管理人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又不顾协议的约定毫无理由地否认上述已发生款项的合理性,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其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已经归还完毕,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还款时间都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即2002年8月31日之后。从还款时间看,这与《协议书》签订时间相吻合能够相互认证,完全能够证明还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存在,对上诉人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并且拿不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还款项其没有入财务帐,那是被上诉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还款的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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