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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72号(3)
被上诉人副食品厂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3.2万元只能说一部分是对的,总数应该支付给我方1,584,213.44元。2、上诉人自己给自己补偿而且没有任何证据,就自己补偿了40万元,显然是错误的。3、对其他所谓的应当补偿户给的补偿、所补偿的过程、数额的确定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4、上诉人土地买完后,清除一些所谓的遗留物产生的一些费用就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的43.2万元,这是正确的。所谓的律师费和顾问费有相当一部分是白条,还有一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据。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清楚,部分不清楚,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1,584,213.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但需说明,根据一审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记载,其名称应为“抚顺市圣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多处将一审被告名称写为“抚顺市圣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属笔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副食厂与圣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圣水公司所称其付出的律师顾问费、代理费、诉讼费及对李xx和王xx的补偿费共计432,000元应否由副食厂承担。根据2002年8月31日副食厂与圣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副食厂将其厂区内部分厂房租给了个体经营户,其中有些没有到期,由此产生的补偿费应由副食厂承担。但本案中圣水公司所提供的其支出的律师顾问费、代理费方面的证据基本上是收据、收条、发票,其只注明了收款人、付款人、金额以及收款事由为“顾问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内容,这不能说明该费用是圣水公司对涉案未到期承租人的补偿费,甚至也不能说明该费用与本案有何关联。圣水公司提供的其支出的诉讼费方面的证据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其中绝大部分票据载明的交款人是副食厂,另有一张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周xx,还有一张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圣水公司。这些票据同样不能说明其费用是圣水公司对涉案未到期承租人的补偿费,也不能说明该费用与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有何关联。而圣水公司提供的其所称向李xx和王xx支付补偿费的证据是标明圣水公司与李xx签订的《协议书》和标明圣水公司与王xx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协议内容得到了副食厂的认可,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所载补偿费为合理的必须支出的费用。另外,本案中仅有对李xx、王xx的补偿协议,没有圣水公司实际向其支付补偿费的凭证。在副食品厂管理人不同意副食厂承担圣水公司所称的432,000元费用,本案中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圣水公司该项主张符合2002年8月31日副食厂与圣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抚顺市圣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 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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