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
高兴涛与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张正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涛。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鸿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吴庆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路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荣。
上诉人高兴涛与被上诉人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养鸡公司)、被上诉人张正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高兴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兴涛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郭鸿雁,被上诉人养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路洁,被上诉人张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9日至同年9月18曰,养鸡公司先后多次从张正荣处购进由高兴涛生产的玉米酒精糟,共计586,570公斤,价值人民币811,836元,用作产蛋高峰期配合饲料的辅料。由于高兴涛将含有“三聚氰氨”成分的添加剂添加到酒精糟对外销售,致使养鸡公司所生产的鸡蛋出现质量问题。2008年9月30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大连)依职权对养鸡公司存有的玉米酒精糟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三聚氰氨项不符合规定。”同时对养鸡公司使用涉案玉米酒精糟所作的配合饲料也进行了检验,亦得出相同的检验结论。因使用了张正荣、高兴涛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使养鸡公司生产的鸡蛋含有三聚氰氨成分,给养鸡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养鸡公司召回销毁和被海关封存的鸡蛋1,815,500公斤,价值人民1,747,643元,损失运费、报关费、港杂费人民币18.5万元,销毁饲料损失人民币190,466元,销毁场内鸡蛋损失人民币2,758,445元,赔偿客户损失人民币9,388,325元。为此,养鸡公司诉至本院。
2009年1月16日养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养鸡公司先后多次从张正荣处购进由高兴涛生产的玉米酒精糟,共计5,865,706斤,用于配合饲料315号的辅料。2008年9月30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大连)对涉案酒精糟进行抽检,结论为:三聚氰氨项不符合规定。同时也对使用了酒精糟的配合饲料进行了检验,也得出相同的鉴定结论。因使用高兴涛、张正荣生产并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致使养鸡公司生产的鸡蛋含有三聚氰氨。养鸡公司为食品安全召回并销毁了不合格严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正荣、高兴涛连带赔偿养鸡公司购货款811,836元,销毁鸡蛋损失1,747,634元,运费、报关费、港杂费损失185,000元,销毁库存饲料鸡蛋损失2,948,912元,赔偿客户款及案件受理费损失9,388,325元,市场销售利润损失8,364,523
元,养鸡公司名誉损失100万元,总计人民币24,446,239元。
高兴涛辩称:养鸡公司要求高兴涛赔偿货款811,836元,与高兴涛无关,高兴涛仅从2008年下半年供货给张正荣、检测的产品不是高兴涛生产的。本案属突发事件,国家当时也没有正式的标准,养鸡公司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养鸡公司的名誉损失。高兴涛购进的生物蛋白系梁树栋生产的,应将梁树栋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张正荣对养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兴涛作为个体业主将含有“三聚氰氨”成分的添加剂添加到其生产的玉米酒精糟里,对外销售获利,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高兴涛、张正荣间的购销行为无效,张正荣与养鸡公司的买卖行为亦属无效。高兴涛、张正荣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养鸡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向养鸡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养鸡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高兴涛生产伪劣产品,已被国家行政机关迫令销毁,不具有经济价值,不予返还。关于养鸡公司请求市场销售利润损失一节,因销售利润具有市场行情、淡旺季、销售差价等不确定因素,故对养鸡公司此节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养鸡公司请求名誉损害赔偿一节,不属于本案管辖内容范围,故对养鸡公司此节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兴涛所提仅从2008年下半年供货给张正荣、检测的产品不是高兴涛的,本案属突发事件,养鸡公司的损失依据不足一节,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属突发事件,高兴涛明知自己购进的含有三聚氰氨的添加剂属三无产品,仍然用于生产加工中,给养鸡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其请求追加第三人一节,不属本案管辖范围,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高兴涛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正荣、高兴涛连带赔偿养鸡公司购货损失811,83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正荣、高兴涛连带赔偿养鸡公司销毁召回和被海关封存的鸡蛋损失1,747,64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正荣、高兴涛连带赔偿养鸡公司运费、报关费、港杂费185,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正荣、高兴涛连带赔偿养鸡公司销毁饲料及场内鸡蛋损失2,948,91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正荣、高兴涛连带赔偿养鸡公司客户损失9,388,325元。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养鸡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132元,由张正荣、高兴涛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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