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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2)
高兴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9日—9月18日,养鸡公司先后多次从张正荣处购进由高兴涛生产的玉米酒精糟,价值811,836元”与事实完全不符。高兴涛与养鸡公司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高兴涛与张正荣是从2008年的下半年才供货的。货款总额没有发生过811,836元,只发生了10万元的货款。对此,有直接收货人张正荣的证实,也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高兴涛为张正荣供货586,570公斤的玉米糟没有事实依据。农业部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测试中心检验的产品,不是高兴涛生产的玉米酒精糟。从检验报告中,检验的产品规格是35KG/袋,而高兴涛生产的玉米酒精糟的规格是50公斤/袋。很明显,抽检的产品不是高兴涛出售给张正荣的产品。对此,张正荣已经在公安机关作出说明。那么养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然于高兴涛的玉米酒精糟产品无关。2、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高兴涛因已将提供产品的梁树栋交待出来,此人也被司法机关处罚。高兴涛认为其与养鸡公司都是受害者,真正销售伪劣产品的是梁树栋。为此,高兴涛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梁树栋为第三人。原审以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为由没有支持。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判决高兴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关于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高兴涛认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销毁召回和海关封存的鸡蛋损失1,747,643元,此项请求证据不足。销毁召回和海关封存的鸡蛋,并不能确定为是全部有问题的鸡蛋。所做出的处理不是有关部门下的决定,而是自行做出的决定。关于召回和销毁的鸡蛋数量以及这些鸡蛋是否被检验出问题,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这些事实都没有查清。关于判决内容中的第四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销毁的饲料和场内鸡蛋的损失不真实、不客观。这项损失额是2,948,912元。养鸡公司是明星企业,规模巨大,而高兴涛是一个刚刚起步的个体工商户。偌大个企业集团只从高兴涛一家进货不符合常理。再者,高兴涛给张正荣供货,张正荣也并没有讲货全部运到养鸡公司去了。养鸡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高兴涛毫无关系。判决高兴涛承担无理无据。关于判决第五项问题。养鸡公司为了收集索赔证据材料,制作虚假债务,演出了一场自己告自己的把戏。用一份判决书来证明养鸡公司遭受了损失。可是,认真查阅这份判决书后,即能发现两个单位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从内容上不严肃,一方起诉,另一方认同,任何辩解都没有,而且还没有走调解程序,以判决形式结案。该判决书是通过串通后形成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取得带有目的性。一审法院的这份判决书作为赔偿依据,明显证据不足。4、案件受理费由高兴涛承担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判决诉讼费承担上,应考虑支持额度,没有支持部分就应当由养鸡公司承担。判决由高兴涛全额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养鸡公司承担。
养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认定2008年1月9日至同年9月18日养鸡公司先后从张正荣处购进由高兴涛生产的玉米酒精糟价值811,836元,对此高兴涛上诉提出与事实不符,主张只向张正荣提供了10万元的玉米酒精糟。本院审理当中,养鸡公司认可高兴涛只承担10万元的货物损失。
又查明:辽宁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委托的农业部质量安全监督测试中心对养鸡公司库房的玉米酒精糟两次抽查检验。第2008SSJ201号检验报告、第2008SSJ202号检验报告中,对于抽检的玉米酒精糟(DDGS)的样品等级、样品状态均载明散装。农业部质量安全监督测试中心(沈阳)所出具的两份《农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所载明的样品编号是2008SSJ201、2008SSJ202,该两份抽查工作单中备注栏均载明:供货为旅顺兴蓉饲料公司经销处张正荣。产品无任何标识,9月12日购入、9月18日购入。张正荣在本院审理本案中称:其购买高兴涛的产品都是经过地称过磅的,不是一袋一袋称的。高兴涛说每袋50KG,但没一袋一袋有进行抽查。
又查明:根据养鸡公司提供的七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所载明的鸡蛋数量、价格计算,养鸡公司召回的鸡蛋损失为,1,204,492.35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费、报关费、港杂费等由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给养鸡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载明: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圆整。其中附有<退运保价总明细>两份。第一份退运费中含有:码头操作费(香港)20,670港币、改港费600美金、海运费5,460美金、DOC(文件费)450港币、DCF(文件费)450港币、换单和2,460元、报关费900元、打单核销卫生等约600元、港杂费7,079元、拖车费3,150元、滞箱费680美金、修箱费300元,换算后为人民币:79,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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