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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3)
第二份退运费中含有:码头操作费(香港)27,560港币、改港费800美金、海运费7,120美金、DOC(文件费)600港币、DCF(文件费)600港币、清关费600港币、操作费4,000港币、换单和3,280元、报关费1,200元、打单核销卫生等约800元、港杂费8,246元、拖车费4,200元、滞箱费720美金、修箱费300元,换算后为人民币:105,874元。两项相加为:
185,009元。
又查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养鸡公司出卖含三聚氰氨的鸡蛋给大连韩伟食品有限公司,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9,349,601元。养鸡公司因该案支付诉讼费38,724元。
再查明:2008年11月4日,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给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输港鲜蛋销毁处理情况的函》载明:2008年9月下旬,我局在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两批输港待装运鲜蛋样品和七批输港在途鲜蛋保留样品中均检出了三聚氰氨。随即,我局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上述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输港鲜蛋实施了封存和召回。2008年10月中旬,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对输港封存和召回的鸡蛋进行了深埋和销毁处理。经研究,我局同意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对封存和召回的鲜蛋进行深埋和销毁处理。2008年10月14日和10月28日,我局分别派员对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对封存和召回的鲜蛋的销毁处理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销毁地点选在大连韩伟蛋鸡三场外荒地处。具体作法:把鲜蛋倒入人工挖掘的深8米,宽6米,长18米的坑中进行集中深埋。大连市旅顺口区动物卫生监管局派人参与了2008年10月28日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鲜蛋销毁的监管工作。
本院认为,高兴涛作为个体业主将含有“三聚氰氨”成分的添加剂添加到其生产的玉米酒精糟中对外销售,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因此给对养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高兴涛上诉主张只提供给张正荣的10万元玉米酒精糟,而不是
811,836元玉米酒精糟。本院审理当中,养鸡公司认可高兴涛承担10万元的酒精糟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兴涛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应追加梁树栋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梁树栋是否参加诉讼,对于高兴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影响。高兴涛主张梁树栋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因此,高兴涛的该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鸡公司召回和封存鸡蛋损失问题。根据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8年11月4日的函,召回和封存的鸡蛋存在问题,对召回和封存鸡蛋是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作的处理。根据养鸡公司在2008年七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货物(鸡蛋)数额计算,养鸡公司召回的鸡蛋损失为
1,204,492.35元。对此,养鸡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封存的鸡蛋损失,养鸡公司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关于运费、报关费、港杂费等系鸡蛋召回所发生的费用,对此高兴涛应予承担。
关于检测的玉米酒精糟是否与高兴涛有关的问题。高兴涛主张其销售给张正荣的产品每袋50KG,而检测的产品是每袋35KG,因此,检测的产品与高兴涛无关。张正荣在本院庭审中称:其购买高兴涛的产品都是经地称过磅的,不是一袋一袋称的。高兴涛说是每袋50KG,但没有一袋一袋的进行抽查。本院审理本案中,高兴涛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供给张正荣的产品是每袋50KG。因此,高兴涛主张检测的产品与其无关,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高兴涛上诉提出销毁的饲料和场内鸡蛋损失问题。经审查,养鸡公司主张的销毁鸡蛋损失,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毁的鸡蛋是基于什么原因而销毁且与高兴涛有关。一审判决支持养鸡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关于销毁的饲料损失,养鸡公司没能提供销毁的饲料单价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支持养鸡公司的该项请求也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高兴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第五项由张正荣、高兴涛连带赔偿养鸡公司的客户损失证据不足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第第五项依据是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高兴涛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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