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70号(4)
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张正荣赔偿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购货损失711,836元,由高兴涛赔偿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购货损失100,000元;
四、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张正荣、高兴涛连带赔偿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销毁召回的鸡蛋损失1,204,492.35元。
五、驳回上诉人高兴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32元,由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负担86,319.10元,由张正荣负担43,906.45元,高兴涛负担33,90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90元,由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负担
53,235.27元.由高兴涛负担59,05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兰
审 判 员 张 永 江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二0 一 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 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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