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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47号
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永轶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万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永轶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辽阳市白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简称: 新隆公司)
诉被上诉人鞍山市永轶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铁路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7)辽阳民一房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新隆设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万生及委托代理人黄杰,铁路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丛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双方签订《新建6m2竖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路面工程、设备购置、设备制作、电气、仪表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工程采取预算大包干,总造价为436.9万元。在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费用另行增减。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费用全部由乙方(铁路设备公司)垫付。还款方式:所垫工程款在竣工后陆续还,12个月内还清,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取,利率按月2分计取。若垫款在12个月内不能还清,月息按2.7计算。工程保修6个月。如在施工中资金、材料等因素,影响工程进度,每超过一天甲方扣乙方违约金4,000元(工程总造价的1‰)。合同订立后,铁路设备公司按新隆公司的施工图施工。由于施工的图纸是边施工边设计,工程按原合同约定的无法完成。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于2003年10月12日订立《新建6仟竖炉工程补充协议书》,竖炉竣工日期改至2003年12月10日。铁精粉贮存防雨棚及厂内公路作为第二期工程延续2004年5月10日前完工。逾期每天收取铁路设备公司赔偿金1万元。工程款支付形式改为: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预付工程款70万元人民币(已付10万元),在2003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付齐以供铁路设备公司提设备专用,耐火材料38万元(己付5万元),余下33万元贷款,由新隆公司担保或提前预付。补充协议签订后,铁路设备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再次预算并向新隆公司提出解决资金的要求,于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为促进工程进度,解决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新隆公司同意为铁路设备公司筹集80万元人民币。筹资办法,民间借贷。由铁路设备公司支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签订借款合同之日,铁路设备公司付三个月的利息之外,一定按双方约定的项目支付。本次筹集的资金由新隆公司代为保管,双方按共同约定支付每一笔款项。交工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有款项而影响工程,到期不能验收,铁路设备公司自愿放弃竖炉建造工程,同时不追诉所投入的工程款项,无条件撤离竖炉施工场地。此协议签订之日如因新隆公司因素造成铁路设备公司推迟工期,由新隆公司负责,并依据影响工期时日计算铁路设备公司交工日期。”款项筹到以后,铁路设备公司依约定先行支付了筹款的利息。2004年8月15日由双方及工程设计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竖炉球团工程量验收协议,认定铁路设备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经过单部和联动试车,和炉体点火运行等动转,已具备正式生产条件。同意该工程量验收。合同中未完成的精矿库和厂内公路仍由铁路设备公司负责(公路的款项不属于施工中内容,在可行性报告中有明确规定),何时开工由双方另议。工程贷款委托新隆公司对外所贷款的利息,新隆公司愿意从8月15日起负担一半,待工程设施表面质量问题铁路设备公司整改完善,新隆公司验收合格可停止贷款利息。双方共同进入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程序。铁路设备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第一位责任,在工程设施投产以后进行6个月的三包工作。200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说明》,增加工程量为122.965万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辽利德资评报字[2008]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铁路设备公司为新隆公司承建的竖炉(直径)为9.87m2。总投资为611.31元:其中建筑工程253.88万元、安装工程89.03万元、设备投资268.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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