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47号(3)
综合上述,新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给付工程款、约定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民间借贷利息,以维护铁路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隆公司辩称:(一)提出反诉要求铁路设备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4,002,510.53元发票。(二)铁路设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4,108,085元无事实依据。1、铁路设备公司在诉状中称新隆公司已付工程款310万元是错误的,我们实际己支付工程款4,002,510.53元,有铁路设备公司签字的付款作证为证。2、双方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第四条规定:“交工日期2004年1月31日完工,接受甲方验收”。第五条规定:“如果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有款项而影响工程,到期不能验收。乙方自愿放弃竖炉建造工程,同时也不追诉所投入的工程款项,无条件撤离竖炉施工场地”。该工程质量的验收时间2004年8月15日,已超过了约定日期,故铁路设备公司无权再要求支付工程款。3、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甲方(新隆公司)同意为乙方用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80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2004年8月15日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委托甲方对外贷款的利息,甲方愿意从8月15日起负担一半,待工程设施质量表面问题整改完善,甲方验收合格方可终止贷款利息。但时至今日,铁路设备公司仍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故铁路设备公司依约仍应承担80万元的利息,计72,000元。(三)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336,157.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铁路设备公司认为新隆公司故意隐瞒扩大工程量的事实故应承担2004年1月至8月436.9万元的利息,按2.7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铁路设备公司请求按2.7分支付利息是违法的。2、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承担2.7分/元的利息,是因新隆公司没有在12个月内给付工程款而铁路设备公司并未说清这12个月应该从何时计算,而按合同规定,是从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但工程现在尚未竣工,故依约不能给付工程款的利息。3、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新隆公司承担2004年1月至8月436.9万元的利息是因新隆公司隐瞒扩大工程量的事实。铁路设备公司的此种理由不成立,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已经约定,可以增减工程量,且按铁路设备公司的说法,图纸在2003年9月份提供完毕。此时铁路设备公司已清楚知道工程量,双方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就约定合同竣工日期最迟工程为2004年5月10日,此协议中对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故铁路设备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4、工程款没有结清的过错责任在铁路设备公司,由于新隆公司已支付铁路设备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但铁路设备公司至今未给新隆公司开具发票。正常结算方式为铁路设备公司先开具发票,然后支付工程款。如果铁路设备公司不将所欠发票补齐,新隆公司便不能再付工程款。(四)铁路设备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更是无理之诉。1、铁路设备公司认为工期拖延的理由是,新隆公司迟延交付图纸,此事实成立。但新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时迟延的原因是非典时期,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在签补充协议时没有追究此责任,已依法予以免除。2、铁路设备公司认为,新隆公司隐瞒扩大工程量的事实,才使工期拖延,该理由不成立。施工图纸在2003年9月底已基本交齐,工程量在图纸上表明的十分清楚,不存在隐瞒的事实。在铁路设备公司清楚工程量的情况时,于2003年10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了竣工时间,而铁路设备公司在延期后的竣工时间里仍然没有完工,很明显违约的是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无违约之处,故不能承担违约金3、违约金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新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约定支付,未约定就不能判令一方支付违约金。(五)铁路设备公司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245万元。铁路设备公司、新隆公司双方于2003年3月6日签订合同后,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条款为甲方(新隆公司)预付工程款70万元,为乙方(铁路设备公司)订购的耐火材料38万元,或出面担保或替乙方提前预付。从这二条款中可以看出,工期拖延的原因是乙方资金不足而造成的,双方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第三份协议,这进一步证明工期拖延的原因是乙方资金不足而致的。从我们的付款情况上看,2003年新隆公司先期支付1,395,865元,2004年支付1,468,600元、2005年支付254,000元、2006年支付162,000元、2007年支付38,000元。新隆公司是在铁路设备公司多次由于无资金而停工的情况下,一再让步才支付的工程款。这明显是乙方违约。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竖炉主体工程在2003年l2月10日前完成”。第三款的规定:“如不能按时完工每推迟一天,甲方收取乙方赔偿金1万元,按推迟工期日累积计算,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新隆公司放弃按竣工日期计算,同意算至工程基本完成之日即2004年8月15日,合计为245天,铁路设备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45万元。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第五条规定:“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有款项而影响工程,不追诉所投入的工程款。”此项条款约定的违约内容,只是针对80万元贷款的使用,不是对以前违约责任的变更,故原约定的违约责任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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