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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47号(5)
铁路设备公司自原放弃竖炉建筑工程,同时不追诉投入的工程款,无条件撤出竖炉施工场地。”而事实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对铁路设备公司的违约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一审置之不理,判决中未阐述是否有效,是否应予支持,故该判决是违法的判决。三、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新隆公司支付2,235,239.50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是显失公平的判决。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都是判令铁路设备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应该给付新隆公司的款项,假设新隆公司真应该给付铁路设备公司2,235,239.50元的利息,那么也应该在此基础上减去第二、三项,铁路设备公司应付新隆公司的款后才能承担利息。一审判决新隆公司支付给铁路设备公司的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而判决铁路设备公司给付新隆公司的利息则算在至2004年8月15日止,同样的条款同一个案件中却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显失公正。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所垫工程款在竣工后陆续还,12个月还清。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取。”而该工程至今一直没有竣工验收。200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只是工程量的验收。至今尚有精矿库和厂内公路等尚未施工,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尚未到期,故不能支付利息。因此,未支付工程款的过错责任完全在铁路设备公司,故新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铁路设备公司辩称:1、新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于发票问题没有判决是漏判,属程序违法。新隆公司给付的部分款是购买工程中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的用款,出售这些材料的经营单位已给其出具发票,铁路设备公司不能给重复开具发票。拖欠铁路设备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所以不能给开发票。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程序不违法。2、新隆公司提出铁路设备公司延误工期违约,并应按每日一万元,逾期245日,应付违约金245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原有此项承诺是6m2的竖炉工程量。新隆公司改为9m2的竖炉,增加了工程量,其将扩大的工程量的事实进行隐瞒,原有承诺的条件已经消除,铁路设备公司没有违约,无过错。关于新隆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竣工日期2004年1月31日,到期不能验收,铁路设备公司自愿放弃竖炉建筑工程,同时不追诉投入的工程款项,无条件撤出竖炉施工场地。”此项约定已被2004年8月15日的竖炉工程《工程量验收协议》修正并解除。双方余下的工作是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项处理并无不当,没有违法。3、一审判决新隆公司支付给铁路设备公司2,235,239.50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是正确的。2、200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竖炉球团工程验收协议中确认,从该日起双方共同进入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程序。
2004年8月15日的《竖炉球团工程工程量验收协议》中载明:“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已具备正式的生产条件,同意该工程量验收.双方共同进入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程序。”该协议内容表明工程已竣工。新隆公司至接收之日起利用该项工程产品至2008年3月止已受益,另外2008年4月此工程被迁往异地获政府补偿1,500万元,新隆公司提出上诉是拖延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新隆公司在一审提出要求铁路设备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一审判决漏判属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新隆公司提出的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对新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存在漏判,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新隆公司给付铁路设备公司2,235,239.50元的利息给付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5日为新隆公司给付铁路设备公司利息给付的起算时间,是以双方及工程设计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竖炉球团工程量验收协议为依据,认定铁路设备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经过单部和联动试车和炉体点火运行等动转,已具备正式生产条件。同意该工程量验收。”
此日应确定为工程竣工日。新隆公司在上诉状也自认,“事实上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故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以铁路设备公司垫付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36.9万元的数额,
对铁路设备公司只垫付工程款2,235,239.59元的基础上认定其违约。新隆公司主张铁路设备公司按约定延误工期245天,每一天应赔偿一万元的违约金,要求赔偿245万元。因新隆公司没有提供其主张相关违约损失的证据,其要求铁路设备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的依据请求又过高,故一审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为依据酌情考量利息的130%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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