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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47号(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2元,由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兰
审 判 员 张 永 江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二O 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佟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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