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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24号
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善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房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被上诉人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敏杰、杨晓宁,被上诉人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委托代理人于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沈阳航空工业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与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三木公司对航空学院旧址所在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协议签订后,三木公司找到吉隆公司,称航空学院旧址经批准拟开发住宅项目,三木公司已经与航空学院达成协议,由三木公司开发建设。现三木公司资金不足,请吉隆公司与其联合开发该项目。2007年2月14日,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以吉隆公司名义摘牌报建,三木公司承诺项目最后审批容积率不小于3.5;三木公司负责办理前期开发手续: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签订的合作联建和土地转让协议对吉隆公司有效;吉隆公司负责摘牌费用,负责资金投入。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支付三木公司定金100万元。2007年3月13日,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航空学院项目以三木公司名义摘牌;吉隆公司执行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所签《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吉隆公司支付航空学院土地转让款。基于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之间关于航空学院旧址由三木公司开发的约定,以及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联合开发关系,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要求吉隆公司在未摘牌取得开发权的情况下先行支付给航空学院资金2930万元。吉隆公司在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共支付航空学院前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但吉隆公司至今尚未取得项目开发建设权。在吉隆公司多次催促下,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仍无法将项目的开发建设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吉隆公司。2008年4月14日,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木公司明确表示,航空学院项目虽经共同努力,现已无法取得该项目开发权,双方同意此前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废止。双方终止关于航空学院项目的一切合作关系,由吉隆公司支付给航空学院的先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由双方共同要回归吉隆公司所有,所收补偿按所投入时间按月息1%支付吉隆公司。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多次找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要求返还土地转让金2930万元,并要求三木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吉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木公司返还吉隆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返还吉隆公司项目投入资金2930万元,并按占用期间月利率1%支付吉隆公司利息;三、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木公司一审辩称,吉隆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时间付款,属于违约,故不予退还吉隆公司支付的定金,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双方共同指定的孙维义为合同项目负责人,孙维义掌握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航空学院一审辩称,航空学院与吉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吉隆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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