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24号(2)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6日,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回迁住宅建设标准、质量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木公司对航空学院旧址所在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
2007年2月14日,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三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该开发项目以吉隆公司名义摘牌及报批报建,吉隆公司摘牌后三木公司马上进行开发项目的容积率调整工作,三木公司承诺项目最后审批容积率不小于3.5;二、三木公司负责办理前期开发手续;三、负责该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公建、住宅的动迁、拆迁工作并达到开发场地平整。……七、三木公司承诺与航空学院签订的合作联建和土地转让协议对吉隆公司有效。第二条:吉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吉隆公司负责摘牌费用,该款按照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要求存入中心指定帐户;二、负责该项目所有资金投入。第四条:利润分配:一、三木公司在该项目中分配税后利润为4400万元人民币,吉隆公司在土地摘牌后一次性支付给三木公司25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本项目售楼款中按20%的比例分期支付,付完为止。二、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支付给三木公司定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即支付三木公司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三木公司为吉隆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2007年3月13日,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2号开发地块已经开始挂牌,经双方协商该开发项目以三木公司名义摘牌;二、该开发项目开工后,三木公司同意将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至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同时吉隆公司将“辽宁金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名至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三、吉隆公司执行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所签《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吉隆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前支付航空学院土地转让款3500万元(3月20日前支付1500万元;3月25日前支付2000万元);吉隆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前支付航空学院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4月10日支付1500万元;4月20日前支付1500万元)。四、吉隆公司保证于2007年5月1日前完成黄河北大街56—2号地块的摘牌事宜,并保证摘牌成功。航空学院收到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500万元后,黄河北大街56-2号地块土地证原件交给三木公司由三木公司办理前期开发手续。五、航空学院收到吉隆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后,航空学院保证三木公司顺利摘牌,不与其他开发公司达成相关开发协议。六、三木公司摘牌后,按照双方约定,吉隆公司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三木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
吉隆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共支付航空学院前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其中吉隆公司直接支付航空学院投资款1730万元,通过三木公司支付航空学院投资款1200万元。
2008年3月10日,三木公司出具了《关于联合开发航空学院项目的说明》,内容为:2006年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签署协议共同开发航空学院(旧址)地块,由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签署协议,由于三木公司资金不足,2007年5月由吉隆公司出资2930万元作为先期支付给航空学院。现该项目已无法继续操作,待航空学院退款时由三木公司出具手续直接退还给吉隆公司。
2008年4月14日,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作开发航空学院开发项目虽经共同努力,现已无法取得该项目开发权,双方同意此前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废止;二、双方合作开发航空学院项目时由吉隆公司支付给航空学院的先期投入资金2900多万元(以航空学院所开收据数字为准),由双方共同要回归吉隆公司所有,所收补偿按所投入时间按月息1%支付吉隆公司,剩余补偿款扣除三木公司投入本金600万元后双方各50%分配,力争在5月1日前收回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虽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非共同投资,风险共担,故双方所签合同性质为项目转让合同。因该两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航空学院项目以三木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项目审批、规划等手续由三木公司负责,项目开发资金由吉隆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吉隆公司即向三木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在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吉隆公司共支付航空学院前期投入资金2930万元,其中直接支付航空学院投资款1730万元,通过三木公司支付航空学院投资款1200万元。后由于一直未取得航空学院项目的开发权,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协商一致,终止双方所签一切合作协议,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所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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