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24号(3)
吉隆公司与三木公司解除协议后,三木公司理应返还吉隆公司已投入资金2930万元及定金100万元。对吉隆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吉隆公司要求三木公司按月利息1%给付定金及投资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给付月息1%是在共同要回投资款及补偿款后,按此标准计付利息,现吉隆公司未提供三木公司已经将投资款及补偿款要回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吉隆公司要求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吉隆公司先期投入资金中的部分资金直接支付给航空学院,但吉隆公司与航空学院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是依据与三木公司的合同,按三木公司的要求将款直接支付给航空学院,是履行其与三木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因此与航空学院成立直接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吉隆公司要求航空学院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木公司所提吉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系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定金及投资款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所签合同的,在解除时,三木公司并未提出哪一方存在违约问题,故对三木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投入资金29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06年11月16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00万元从2007年4月6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230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00.00元,由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木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不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在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三木公司投入本金600万元,对此吉隆公司已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三木公司为联营投入了600万元资金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负责前期开发手续和相关规划设计等,吉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所有资金投入和协助三木公司拆迁等,所获利润三木公司分配4400万元,剩余利润归吉隆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无视三木公司投入的事实,认定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并非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将联营合同定性为项目转让合同,将吉隆公司投资损失判决由三木公司承担是错误的。2、本案是吉隆公司违反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吉隆公司单方违约在先,三木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在后。双方在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2007年4月20日前吉隆公司共应向航空学院支付土地转让款6500万元,但吉隆公司只实际支付2930万元,直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继续履行,航空学院通知解除协议后,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已不能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三木公司只能与吉隆公司解除协议。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虽签订了解除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吉隆公司的违约责任,更不能因解除协议未涉及违约问题就否定吉隆公司违约的事实。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在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因吉隆公司原因不能摘牌,吉隆公司支付给三木公司的定金100万元不予退还。既然吉隆公司违约,据此约定100万元定金不应返还给吉隆公司,三木公司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又未实际占有使用吉隆公司所投入的资金,也未因此而受益,一审法院判决三木公司承担返还吉隆公司投入的资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认定三木公司返还吉隆公司投入资金是错误的,返还吉隆公司投入资金的责任主体是资金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人航空学院。吉隆公司有1730万元的资金是直接向航空学院投入,2930万元的资金是由航空学院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和航空学院已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认可吉隆公司为联合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不应简单的以书面合同认定合同关系。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还是根据“谁占有、谁受益、谁返还”的事实和原则,本案返还资金的责任主体是航空学院,不是三木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清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在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视“双方合作开发航空学院项目时由吉隆公司支付给航空学院的先期投入资金2900多万元(以航空学院所开收据数字为准),由双方共同要回归吉隆公司所有”的明确约定。三木公司协助吉隆公司向航空学院要过投资款,但是至今航空学院也没有返还投资款。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约束。三木公司根本未获得返还的资金,在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将返还资金责任强加给三木公司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吉隆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