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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24号(5)
2007年5月2日,航空学院向三木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是: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6日就航空学院以毛地形式有偿向三木公司转让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2号(黄河北大街56-2号)部分地块事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回迁住宅建设标准、质量协议书》。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该地块于2007年2月25日挂牌,3月8日摘牌。由于三木公司未能在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地块的摘牌,三木公司遂于2007年3月13日主动向航空学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三木公司于2007年5月1日前完成黄河北大街56-2号地块的摘牌”但三木公司的承诺未能兑现,致使航空学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之规定,航空学院决定单方解除上述三个协议,善后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特此通知。
再查明:2010年4月2日,三木公司将航空学院诉讼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回迁住宅建设标准、质量协议书、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木公司与航空学院以及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前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三木公司按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与吉隆公司的合作中收取固定利润,但由于三木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负责该项目的动迁和场地平整等开发工作,故双方关于固定利润的约定内容不影响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三木公司与吉隆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为项目转让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述合同在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解除是正确的。
依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吉隆公司向三木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吉隆公司按约向三木公司交付的履约定金。由于双方未能实际获得约定项目的建设开发权,且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该100万元履约定金应由三木公司向吉隆公司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航空学院与三木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三木公司负责摘牌,摘牌后7个工作日内三木公司支付给航空学院5700万元。按照上述约定,三木公司应在土地使用权摘牌后向航空学院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在土地使用权摘牌前,吉隆公司即按三木公司和航空学院的要求支付了2930万元款项。由于土地使用权竞价摘牌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且吉隆公司未能成功摘牌取得合同项下的土地开发权,合作开发已无可能,故在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吉隆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930万元。上述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航空学院继续占有该2930万元合作开发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应向出资人吉隆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由于三木公司和航空学院是该开发项目的直接合作者,且吉隆公司系通过三木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合作开发,并通过三木公司向航空学院支付了部分开发款项,故三木公司应与航空学院共同承担29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房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房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航空工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29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0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500万元从200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230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00.00元,由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300.00元,由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承担9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00.00元,由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300.00元,由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承担9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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