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21号
李世凯、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凯。
委托代理人:赵银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连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江。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家旭。
上诉人李世凯、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2009)沈中民二房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李世凯、嘉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
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伟,上诉人嘉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晓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被上诉人吴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肖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8日,嘉富公司(甲方)与李世凯(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保工南街87号(原为保工南街111号)楼5#、6#、7#、8#、25#、26#、27#、28#门门市房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购买5#门位置8至9轴、A至G轴,建筑面积132.464平方米,6#门位置9至10轴、A至G轴,建筑面积132.464平方米,7#门位置10至12轴、A至G轴,建筑面积231.077平方米,8#门位置12至13轴、A至G轴,建筑面积211.943平方米,25#门位置12至13轴、G至P轴,建筑面积174.056平方米,26#门位置10至12轴、G至P轴,建筑面积189.769平方米,27#门位置9至l0轴、G至P轴,建筑面积108.785平方米,28#门位置8至9轴、G至P轴,建筑面积108.785平方米,合计总面积1,289.343平方米。单价7,213元/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930万元。首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2006年12月13日前交齐全款。二、门市房产权手续由甲方办理。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力,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协议下方处甲方盖有嘉富公司单位公章及郑晓时签字,乙方处有李世凯签字。同日,双方还就上述八处门市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签订了八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11月29日,李世凯交付嘉富公司购房款人民币8,880,700元,其中,交付现金为337万元,支票为551.07万元。嘉富公司未能交付房屋给李世凯,亦未按约定为上述房屋办理产权手续。
2007年6月18日,李世凯向嘉富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该公司于收悉函后5日内履行向其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和产权手续的义务,并收取剩余房款,承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01年4月10日,嘉富公司(甲方)与由贵秋(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铁西区保工南街111号第1栋1层第8—10轴、A—P轴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635.77平方米,单价为5,2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3,306,004元。同日,嘉富公司(甲方)与张铁翼(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铁西区保工南街111号第1栋1层第10—13轴、A-P轴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635.6平方米,单价为5,2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3,305,120元。上述两大处门市房即为李世凯之后购买的8个单位的门市房。
嘉富公司开发的位于铁西区保工南街87号,建筑面积为5,722.23平方米的门市房的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吴江。因受贷款额度限制,吴江使用了吴江、张淑清、肖家雯、李惠泉、张伟、肖家旭、孙倩薇、由贵秋、张铁翼等9个人的名字。吴江通过首期付款,向银行贷款共向嘉富公司交付购房款人民币2,282万元,余款双方商定限期给付;嘉富公司亦将该房产交付给吴江,现出租给中兴大厦连锁超市总部经营。
再查明:1、嘉富公司与吴江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多笔往来帐目、应付款项等作出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三、综上所述,甲(嘉富公司)、乙方(吴江)双方同意双方费用互抵之后截止2005年12月31日,乙方还应付甲方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如乙方不能及时归还,以2006年1月1日其按年利率7.605%计息直至乙方还清欠款止。五、以上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此前嘉富公司与乙方所签订协议欠条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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