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第21号(4)
关于李世凯提出的由吴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李世凯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嘉富公司与吴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即便如嘉富公司所述吴江曾委托其销售争议房屋,但因嘉富公司亦不能证明吴江委托销售房屋事宜李世凯最初知情,李世凯亦未表示对授权事宜知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因李世凯已选择向嘉富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吴江承担连带责任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世凯与嘉富公司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嘉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李世凯已付购房款人民币8,880,700元。三、嘉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李世凯人民币1,776,140元。四、驳回三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嘉富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嘉富公司承担。
李世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嘉富公司早已将李世凯买受的房屋销售并交付给吴江使用,此后嘉富公司又将本案争议的房屋销售给李世凯,鉴于这种事实,嘉富公司已经不可能向李世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江与上诉人直接商谈争议房屋价格,收取了上诉人的巨额购房款,吴江的行为直接产生了本案的因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解除李世凯与嘉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并向李世凯返还购房款8,880,700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购房款8,880,700元一倍的赔偿责任,即8,880,700元;4、请求判令嘉富公司、吴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保全费、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嘉富公司承担。
嘉富公司辩称:李世凯在签订购买房屋合同时对房屋的情况是清楚的,李世凯与吴江直接谈的价格,嘉富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也不存在与吴江恶意串通隐瞒出售房屋的情况,李世凯的上诉主张方向错误,应当向吴江主张交出房屋,不应当请求解除合同。
吴江辩称:李世凯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吴江于2001年5月购买了嘉富公司5,722平方米的房屋,基于贷款考虑,用了9个自然人的名字签订了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随附文件,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嘉富公司向吴江交付了诉争房屋。因此,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吴江,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吴江授权,无权行使其中任何一项权利。2、吴江从未委托嘉富公司出卖诉争房屋,与嘉富公司间并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3、对于嘉富公司诉争房屋一房二卖的行为吴江在涉诉前并不知情,吴江也是本案的受害者。4、吴江与李世凯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嘉富公司与李世凯之间所签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作为向第三方吴江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5、李世凯诉状中提及的2,074,000元业经法院确认系嘉富公司替吴江垫付银行贷款,只是嘉富公司与吴江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且吴江已经执行判决请偿完毕。6、李世凯与吴江亦无任何法定或约定连带责任的情节,李世凯无权要求吴江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世凯对吴江的诉讼请求。
嘉富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嘉富公司是受吴江的委托,为其销售诉争房屋,而不是嘉富公司本身自卖房屋,且售房屋款已全部转付吴江收取。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关于买卖房屋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3、李世凯应该得到争诉房屋的所有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世凯地诉讼请求。
李世凯辩称:从转款的证据证明吴江在收到李世凯购房款之后,嘉富公司替吴江偿还各种费用,恰恰可以证明嘉富公司和吴江串通的事实;关于支票的问题,付款人是五金经销部,这个经销部是李世凯的。吴江给嘉富公司的委托书,从来就没有向李世凯出示过,李世凯也不知道委托书的内容和关系;关于录音资料,是吴江和嘉富公司的对话,没有我们参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我们坚持上诉请求。
吴江答辩称:1、李世凯、嘉富公司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吴江对诉争房屋从未给嘉富公司进行过授权。嘉富公司向法庭所举的协议书和授权书的内容当中载明吴江授权嘉富公司的三套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对于2005年12月20日的这份授权书内容是授权洽谈和联系,并不是授权给他签订任何的合同的权利。2、吴江与嘉富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关系。2001年5月,吴江购买嘉富公司位于保工街87号5,722平方米的房屋(包括诉争房屋),基于贷款考虑,用9个自然人的名字签订了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随附文件,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嘉富公司向吴江交付了诉争房屋。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吴江,此点由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吴江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吴江授权,无权行使其中任何一项权利。3、嘉富公司所称所谓委托关系的主张完全是虚假陈述。吴江从未委托嘉富公司出卖诉争房屋,也并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2006年3月11日吴江与嘉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充分证明吴江只授权嘉富公司代卖张淑清、肖家雯、吴江名下的房屋,从未对张铁翼、由贵秋名下的诉争房屋向嘉富公司进行过委托。4、嘉富公司对诉争房屋一房二卖的行为,吴江在涉案前并不知情,吴江也是受害者。(1)嘉富公司在将诉争房屋卖给李世凯后,并未与吴江解除购房合同,并于2007年7月在铁西法院起诉吴江,要求吴江履行合同并支付购房款,铁西法院也判决确认购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以上说明,嘉富公司隐瞒了将房屋卖给了李世凯的事实。(2)吴江多次向嘉富公司提出要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于2007年13日书面通知嘉富公司,强烈要求嘉富公司开具发票、办理产权手续。说明吴江对诉争房屋又被出售的事实根本不知晓。以上两点足见,吴江对嘉富公司出售房屋给李世凯,事前既未给嘉富公司受权,事后亦未给予嘉富公司追认。嘉富公司行为已导致吴江陷入无端的诉讼中,至今无法取得产权手续。5、嘉富公司与李世凯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吴江与李世凯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能做为向第三方吴江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该买卖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因此,李世凯无任何依据向吴江主张权利。6、李世凯诉状中提及的2,074,000元业经法院确认系嘉富公司替吴江垫付的银行贷款,且吴江已经对判决执行清偿完毕。7、吴江所收的451万元支票的给付对象是嘉富公司,嘉富公司是基于吴江与嘉富公司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而收取的委托售房款。该451万元是吴江委托嘉富公司销售三套房屋的款项。8、吴江与李世凯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李世凯无权要求吴江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资金流向不能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李世凯无任何向吴江主张权利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世凯对第三人吴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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